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1994]05号 1994-10-08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9]21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8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照顾。但与原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政策存在一些衔接问题,现就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的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仍按照卫生部、民政部、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1989]3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除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外,“智残”及“弱视”人员也属于安置“四残”人员的范围。但这些人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能上岗。 二、福利生产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可暂按原减免税的范围掌握。即:民政部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非中途转办的街道、乡镇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对原已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了减免税照顾的其他福利企业,严格按照市局下发的名单,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今后不再扩大范围(名单附后)。 三、“福利生产企业”的范围应包括工业生产企业、工业加工企业和工业修理、修配企业。原属于服务行业的福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已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的,按照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二[1994]462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可在1995年底以前,继续享受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特此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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