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业发票作废须重视的税收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奎 人气: 时间:2021-05-13
摘要:对律师事务所取得诉讼代理应税收入或其他收入,严格按会计准则和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相关管理要求,依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其在代理诉讼案件中因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或其他服务而取得应税收入的,依法确认收入,不论其是否实现收款。

  纳税人由于经营中的多种原因,可以在当月自行决定作废发票,不需要向税务局陈述,只需要备查就可以。近日,某地税务机关对当地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发票作废情况核查,发现发票作废的一些情况容易引发税收风险,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应积极应对。

  律师事务所发票作废呈现常态化的趋势。律师事务所业务比较特殊,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交律师资格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诉讼代理合同、向诉讼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相关凭证(发票)等。但由于发生诉讼案件时,从接手案件至诉讼结束期限较长,律师事务所在提交证明材料后,以未收到款项或仅收到部分款项为由,不愿履行纳税义务,采用了作废发票的方式。另外,部分律师事务所未按会计准则要求进行收入计量、成本确定,触发税收风险和影响会计核算准确性。

  鉴于律师事务所行业特点及税收管理现状,笔者认为,应从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风险预警等方面有效防控税收风险。

  针对律师事务所行业特点,结合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笔者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提出几个建议:一是律师事务所应诉讼委托人或人民法院要求开具发票的,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月发生发票作废的(正常作废的除外),亦不能免除纳税义务。二是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且签订诉讼代理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以一审人民法院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代理案件判决裁定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三是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且在诉讼代理合同中明确具体收款时间的,以约定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申报时间。

  规范所得税管理。对律师事务所取得诉讼代理应税收入或其他收入,严格按会计准则和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相关管理要求,依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其在代理诉讼案件中因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或其他服务而取得应税收入的,依法确认收入,不论其是否实现收款。对其确实因诉讼事项原因无法实现收款的,列入所得税后续管理,办理退税或进行税款递延。

  建立风控模型,有效防控发票涉税风险。针对当前律师事务所行业作废发票较为普遍,且数量较大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建立风险管理模型,实施风险指标管理。

  建立外部数据交换,提高“以数治税”能力。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已经与司法机关建立的数据交换通道,细化数据要求,适时交换数据,增强对律师事务所的“以数治税”能力,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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