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1号 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1-14
摘要:企业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污水处理费等拨款,虽然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资金,但属于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对企业而言,属于企业的正常营业收入,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四、征收管理

  (一)问: 2009年后新成立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第一项为研发,第二项为生产或贸易,这类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关应当如何确定?

  解答: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11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确定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时,一律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应当缴纳的流转税作为判断依据。如果第一项业务注明为"研发"、"开发"、"设计"的,按以下原则确定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中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凡"研发"、"开发"、"设计"的成果用于本企业产品生产销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成果用于对外转让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问: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解答: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三)问:企业清算期间按照《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要求进行相关所得税处理时,请问以下事项是否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还是要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履行报批手续。 1、坏账核销; 2、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坏账损失应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予以税前扣除;对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性质的费用不属于资产损失的审批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四)问: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解答: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上述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五)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等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超过收入总额20%的,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核定征收企业当年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拆迁补偿收入、捐赠收入等超过收入总额20%的,应按照青国税发〔2008〕97号第五条的规定,在扣除对应的成本后,应将纯收益性所得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换算成收入额,与除纯收益性所得之外的其他收入一并按核定征收方式纳税。换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上述项目产生亏损的,不得用于抵减日常经营项目所得。

  (六)问: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预缴税款时,应向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什么?

  解答: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同时应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问:总分机构均在青岛市的汇总纳税企业是否可核定征收?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因此总分机构均在青岛市的汇总纳税企业也不得核定征收。对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有效证据证明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核定征收。

  (八)问:股权转让方与被转让股权单位所属管辖区域不一致,股权转让税源监控核实应由股权转让方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还是由被转让股权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另外对于股东方在青岛市外的情况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税法规定,企业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方(法人企业)属于纳税主体,应该针对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的发放、采集以及相关股权变更税源监控核实应由股权转让方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对于股东方在青岛市外的,可由被转让股权企业代股权转让方办理,被转让股权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放、采集《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表》,将相关附列资料收集齐备,在规定时间内将《税源监控登记表》盖章返回代办企业。同时将相关信息传递市局所得税处,由市局所得税处协调该外地股东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监控管理。

  (九)问: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甲公司于2007年出资2000万元成立全资房地产子公司A。公司成立后购买了一块土地,成本约2500万元。2009年6月,甲公司将A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乙公司,协议转让价为9000万元,乙公司全部以货币资金支付。转让日A公司净资产为2500万元。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如何计算。

  解答:甲公司将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全部以货币资金支付,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甲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之日确认股权转让收入9000万元,允许扣除股权转让成本2000万元,当季度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7000万元,并入当季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

  (十)问:企业转让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损失如何税前扣除?如果报批应提供那些资料?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对于企业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同时根据国税发〔2009〕88号规定,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买卖股票发生的损失以外,其他股权投资损失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报批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

  (三)原始投资(股权转让成本)的验资报告;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被转让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十一)问:法人企业间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

  解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税收上没有无偿划拨的概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凡是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无偿划拨的资产,对于划出的法人企业应当视同销售,对划拨资产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对其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问:企业在重组年度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自行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应如何处理?

  解答:财税[2009]59号文件第11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规定,在4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完成重组业务且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如果没有按公告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4号公告规定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4号公告规定处理。

  五、房地产

  (一)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列支了巨额预提费用。请问对于"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有何具体规定?

  解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规定的"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产品在建造过程中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应该缴纳的,且有确定的金额或者有具体收取标准的各项费用,比如市建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规划建筑面积每平米255元的标准收取;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

  房地产企业预提报批报建费用,应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关于此项收费的文件规定,或者企业能够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

  对于房地产企业预提税前扣除的报批报建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应纳入跟踪管理,对于按规定应缴纳但是超过3年仍未上交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再准予税前扣除。

  (二)问:如果开发小区内既有一般商品房,又有经济适用房,如何确定计税毛利率?

  解答:一般商品房小区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一般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应分别确认成本核算对象,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分别计算预计利润;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另外,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三)问:房地产企业园林绿化费用是否可以预提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请问房地产企业发生的园林绿化费用,尚未取得全额发票,是否允许作为预提费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但是,31号文件第27条明确,园林绿化等环境工程费属于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费,而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费。因此,园林绿化费用不允许预提税前扣除。

  (四)问:房地产企业完工年度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允许按照合同额的10%预提,这里的合同额按照分合同计算,还是总合同计算。

  解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

  如某公司某项目(属于同一成本核算对象)有两个出包合同,一个合同为600万元,另外一个合同为400万元,其中600万元的合同已经取得全额发票,400万元的合同未取得发票。

  在计算计税成本时,可以按照700万元在税前扣除,即按照总合同金额1000万元预提100万元。

  (五)问:房地产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提供给公司内其他项目公司(均是法人企业)使用,项目公司按照银行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集团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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