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我国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加强,一些企业处于经营策略或是内部调整的目的,会将手中的房地产进行整体处置,这其中,商业地产的处置由于涉及的环节和政策较为复杂,因此广受关注。本文将以一个实际案例,详细介绍商业地产整体处置的操作方案及涉税风险。 项目背景 A公司拟采取“不动产转让+股权转让”模式整体处置K项目,即:第一步,A公司将K项目转让给B公司与意向受让方共同发起设立的合资公司(B公司持股70%;意向受让方持股30%)名下;第二步,B公司将所持合资公司70%股权评估作价转让给意向受让方。 A公司向意向受让方转让商业地产拟定的作价标准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基准地价9000元/㎡;B公司转让所持合资公司70%股权的作价标准为K项目的公允价值或评估价值12000元/㎡. 基于A公司拟采取的商业地产处置模式,笔者认为,处置过程中存在相关涉税法律风险和操作不确定性。 2、拟实施的商业地产处置方案包括不动产转让与股权转让两项联动交易,具有明显的将商业地产增值收益从A公司转移至B公司的目的。 3、我国税制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与税务机关事后稽查相结合的征管模式,主管税务机关很有可能根据不具备合理商业目原则和独立第三方交易原则,对本次交易进行纳税调整,要求相关交易主体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给予行政处罚。 4、拟实施的商业地产处置方案综合税负成本仍较高。 5、在股权转让环节,就商业地产评估增值收益,B公司仅享有70%的权益,另30%增值收益应当归属于意向受让方。如何将商业地产评估增值收益全部流转至B公司,尚需进一步细化交易结构予以实现。 操作方案 A公司将其所持商业地产以无偿划转方式注入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称“SPV”)名下,再由A公司或B公司转让所持SPV100%股权。这里的SPV说明一下:SPV不应是新设公司,且不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SPV或者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或者如为B公司全资子公司,那么A公司同时也应为B公司全资子公司;A公司或B公司可以通过收购方式取得SPV100%股权,无需考量SPV目前的股权结构。 由此,笔者认为,A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案进行操作。 模式一: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动产的无偿划转 模式二: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动产的无偿划转 税负分析 (二)关于契税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 从上述分析可知,实施“模式一”或“模式二”操作,在税负成本、操作步骤、审批流程以及所需法律文件等方面基本一致,其主要差异是在转让SPV股权环节的纳税主体不同,在“模式一”下,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为B公司;在“模式二”下,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为A公司。 不同观点—— 二、土地增值税 但财税字[1995]0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又进一步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进行了明确“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作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 因此,资产无偿划拨环节同样面临按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 三、企业所得税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资产无偿划转需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税法关于非公益性捐赠不得扣除规定,又使其成本面临不得税前扣除问题。 (二)划入方 四、受让方日后转让该商业地产的土地增值税 总局类似问题的答复 问题内容: 回复意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独资公司将其长期股权投资无偿赠送另一国有独资公司,应当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无偿赠送行为,不符合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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