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节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第51条 海关当局的中止放行
成员方应依照以下规定采纳程序,使有确凿根据怀疑仿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人能够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该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申请。在本节的要求得到满足的条件下,成员方可使对含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货物的申请能够被提出。成员方还可规定关于海关当局中止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第52条 申 请
应要求任何启动上述第51条程序的权利人提供适当的证据,以使主管当局确信,根据进口国的法律,确有对权利人知识产权无可争辩的侵犯,并提供对该货物充分详细的描述,以使海关当局可以迅速地对其加以识别。主管当局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请求,若主管当局决定受理,应通知申诉人海关当局采取行动的时间。
第53条 保证金或同等担保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笔足以保护被告和有关当局并阻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担保。该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不应无理地阻碍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2.假如根据本节关于申请的规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外观设计或未泄露信息的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放行已由海关当局根据非由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作出的裁决中止,下述第55条规定的期限已到期而仍未获得主管当局暂时放行的许可,而且假如关于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得到了遵从,则该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在提交了一笔其数额足以保护权利人不受侵权损害的保证金的条件下,应有权使该货物放行。保证金的支付不应妨碍向权利人作其他有效的补偿。显然,如果权利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寻求起诉权,则保证金应予免除。
第54条 中止通知
根据上述第51条的规定,货物放行一旦被中止,应立即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的持续期限
若在申请人被送达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之内,海关当局仍未接到关于被告以外的一方已开始将会导致对案件的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诉讼,或者主管当局已采取延长对货物放行中止的临时措施的通知,则只要进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已得到了遵从,该货物便应予放行。在适当的情况下,上述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若导致对一案件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诉讼已经开始,则应被告之请求,应进行审查,包括听取被告的陈述,以便决定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这些措施是否应加以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或货物的放行已经被中止,或根据临时司法措施继续被中止,则第50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
第56条 对商品进口商和货主的补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令申请人就因错误扣押货物或扣押根据上述第55条规定应予放行的货物而对进口商、收货人和货主所造成的损害向其支付适当的赔偿。
第57条 资料和调查权
在不妨碍对机密资料进行保护的同时,成员方应授权主管当局给予权利人使被海关当局扣押的货物接受检查以证实权利人要求的充分机会。有关当局也应有权给予进口商使任何此类货物接受检查的同等机会。若对案件的案情实质已作出了积极的裁决,成员方可以授权主管当局将有关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货物的数量通知权利人。
第58条 依职权之行为
若成员方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其已获得无可争辩的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正在受到侵犯的货物,则:
(1)主管当局在任何时候均可从权利人处寻求任何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资料;
(2)应迅速地将该中止通知进口商和权利人。若进口商已就中止一事向主管当局呈交了上诉,则中止应按上述第55条规定的经对细节作了必要修改的条件进行;
(3)若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有诚意地采取了行动或者打算采取行动,则成员方仅应免除其对适当补救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59条 补 救
在不妨碍权利人其他行动权和被告向司法当局寻求审查权利的同时,主管当局根据上述第40条的规定,应有权下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仿冒商标的货物,当局应不允许侵权货物原封不动地再出口,若使其按照不同的海关程序办理,例外情况除外。
第60条 少量进口
对于旅游者和私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少量寄存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物,成员方可免除上述条款的适用。?
第5节 刑事程序
第61条
成员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惩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仿冒和盗版案件。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构成一种威慑的与对相应程度的刑事犯罪适用的处罚水平相同的监禁和/或罚款措施。在适当的案件中,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还包括对侵犯货物及在从事此种违法行为时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没收和销毁。成员方可规定适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惩罚,特别是对于故意和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及相关程序
第62条
1.成员方可要求遵循合理的程序和手续,以此作为第二部分第2至第6节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的一项条件。此类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2.若知识产权的取得以知识产权被授予或登记为准,则成员方应确保在符合取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登记的程序允许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授予或登记权利,以避免保护期限被不适当地缩短。
3.1967年《巴黎公约》第4条应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知识产权之取得和保持的程序、有关行政撤销的程序(若成员方的法律规定了这样的程序),有关诸如抗辩、撤销和废除等的程序,应服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总原则。
5.上述第4款所涉及的任何程序中的最终行政决定应接受司法当局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然而,在抗辩和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情况下,假若此类程序的基础可能成为程序无效的原因,则没有任何义务为对裁决进行此类审查提供机会。
第五部分 争端的预防和解决
第63条 透明度
1.由一成员方制度实施的关于本协议主题事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问题)的法律和规章、对一般申请的最终司法裁决和行政裁决,应以该国官方语言,以使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能够熟悉的方式予以公布;若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以公开利用。正在实施中的一成员方的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之间关于本协议主题事项的各项协议也应予以公布。
2.成员方应将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法律和规章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协助理事会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理事会应努力去最大限度地减轻成员方在履行该项义务方面的负担。若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建立一份含有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簿一事进行的磋商取得成功,理事会便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报此类法律和规章的义务。理事会在这方面还应考虑采取本协议从1967《巴黎公约》第6条的各项规定派生出来的各项义务所要求的与通报有关的任何行动。
3.应另一成员方的书面请求,每一成员方应准备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资料。一成员方在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中某个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到其由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时,也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向其提供或充分详尽地告知该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4.上述第1至第3款中无任何规定要求成员方泄露将会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国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
第64条 争端解决
1.由争端解决谅解所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各项规定应运用于本协议下的争端磋商与解决,本协议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2.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之内,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款第(2)和第(3)子款不应适用于本协议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述及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检查根据本协议提出的由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l款第(2)和第(3)子款所规定的那种类型控诉的规模和形式,并向部长级会议提交建议请其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所述及时限的任何决定,只应以全体一致的方式作出,被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方生效,无须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期安排
第65条 过渡期安排
1.根据下述第2、第3和第4款的规定,成员方无义务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一般1年期满之前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
2.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权将第l款中所确定的本协议除第3、第4和第5条以外的各项规定的适用日期推迟4年时间。
3.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私营企业经济转换进程中的和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法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任何其他成员方,也可从上述第2款所述及的期限推迟中获益。
4.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如果按本协议有义务在上述第2款所规定的本协议对该成员方适用之日将对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在其境内无法加以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可将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对此类技术领域的适用再推迟5年时间。
5利用上述第1、第2、第3和第4款所规定过渡期的成员方、应保证在该时期内其法律、规章和作法中的任何变更不导致它们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的程度降低。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行政的压力,以及其对创造一个可行的技术基础的灵活性的需要,不应要求这些成员方在自上述第65条第l款所规定的适用日期起的10年内适用本协议,第3、第4和第5条除外。应最不发达国家无可非议的请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将此期限予以延长。
2.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给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以促进和鼓励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转让技术,使其能够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便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请求和双边达成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提供对其有利的技术和金融合作。此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制定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及阻止滥用的法律和规章,还应包括对设方和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提供支持。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尤其是成员方履行本协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应为成员方提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理事会应履行成员方指定给它的其他职责,并尤其应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对成员方提出的请求提供帮助。在行使职能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可与它认为合适的方面进行磋商,并从那里寻找资料。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磋商时,理事会应谋求在其第一次会议的1年内作出与该组织所属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成员方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国际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行政范围内设立和通报联络站,并随时交流关于侵权商品贸易的情报。它们尤其应促进海关当局之间在仿冒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贸易方面的情报交流与合作。
第70条 对现有标的事项的保护
1.对于某个成员方在本协议对其适用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议不规定该成员方承担任何义务。
2.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对于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方适用之日已存在的,及在该日期在该成员方受到保护的或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或以后将要达到保护标准的所有标的事项,本协议规定义务。与本款和下述第3、第4款有关的关于现有著作的版权义务仅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来决定,关于现有唱片的唱片制作商和表演者的权利仅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来决定,该条的适用办法由本协议第14条第6款作了具体规定。
3.对于在本协议适用之日处于无专利权状态的标的事项,没有对其恢复保护的义务。
4.关于在按照与本协议相一致立法的条件已构成侵权的、并在有关成员方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以前已开始的或已对其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体现受保护标的事项的特定对象方面的任何行为,任何成员方可为在本协议对那一成员方生效之日以后此类行为继续发生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利用的补救措施规定一个限度。然而,在此情况下,该成员方至少应规定支付合理的补偿。
5.成员方没有义务在本协议对其适用之日以前适用关于购买的原物或复制品的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规定。
6.不应要求成员方将第31条或第27条第1款关于对技术领域专利权的享用应一视同仁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以前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经政府授权的使用。
7.在以登记为保护条件的知识产权方面,对于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方适用之日仍未得到批准的保护申请,应允许对其作正式修改,以要求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加强保护。此类修改不得包括新事项。
8.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已到而一成员方仍未能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提供与其根据第27条所承担义务相当的有效的专利保护,则该成员方应:
(1)尽管有第五部分的规定,仍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一种使关于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得以提出的方式;
(2)自本协议适用之日起,将本协议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标准适用于这些申请,视这些标准已由成员方在申请提出之日,或若优先权有效并已被提出权利要求,则在优先权申请之日予以适用。
(3)自专利被批准时起,并在自依照本协议第33条的申请提出之日计起的专利期的其余部分,对符合上述第(2)子款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若按第8款第(1)子款,一项产品是一成员方内的专利申请对象,则尽管有第五部分的规定,应自在那一成员方获准进行市场销售之时计起给予其独占的市场销售权5年,或直到一项产品专利在那一成员方被批准或拒绝之时,以时间较短者为准,条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在另一成员方那项产品的专利申请已被提出,专利已被批准,并获准在该另一成员方进行市场销售。
第71条 审查和修正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在上述第65条第2款所述及的过渡期期满之后,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理事会应参考在履行中获得的经验在过渡期期满之日2年后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此后每隔两年审查一次。理事会也可根据可能成为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修正之理由的任何有关的新情况进行审查。
2.仅为适应在已生效的其他国际协议中已达到的和根据那些国际协议为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方所接受的对知识产权更高的保护程度而提出的修正案可提交部长级会议,以便其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建议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第6款相符的行动。
第72条 保 留
未经其他成员方的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第73条 保障的例外规定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解释为:
(1)要求一成员方提供他认为其泄露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2)阻止任一成员方采取他认为是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动:
①与裂变物质或从中获取裂变物质的物质有关的;
②与枪支、弹药和战争工具走私有关的,以及与直接或间接为供给军方之目的而从事的其他货物和物资的走私有关的;
③在战时或在国际关系中出现其他紧急情况时采取的。
(3)阻止任何成员方为根据《联合国宪章》所承担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