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6-30
摘要: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落实和更优服务市委市政府重大战略部署,进一步深化税收服务改革发展快速响应落实机制,市局梳理形成了《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10.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企业交易的主体。

  【优惠内容】

  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重组交易各方按以上1-5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享受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11.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12.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

  【优惠内容】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13.营业利润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自贸区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非居民企业在自贸区内承包工程及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果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在我国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非居民企业在自贸区内进行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未构成常设机构。

  【政策依据】

  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常设机构条款

  14.股息所得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股息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1.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息,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并且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条件,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1)股息的接收人是公司,并且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持股比例(一般为25%);

  (3)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享受国内法税收优惠的条件: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2)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股息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15.利息所得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1.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利息的非居民企业;

  2.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利息的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机构或其他组织;以及税收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列名规定缔约国对方银行或金融机构;

  3.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利息所得的外国政府;

  4.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利息所得的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

  【优惠内容】

  1.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利息,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部分协定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在我国免予征税;此外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列名规定缔约国对方银行或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3.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1)收款人是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享受国内法税收优惠的条件: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

  (2)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优惠贷款,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政策依据】

  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利息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6.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收款人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17.境外所得直接抵免

  【享受主体】

  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的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享受条件】

  1.居民企业:

  (1)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1)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18.境外所得间接抵免

  【享受主体】

  有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享受条件】

  1.有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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