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60.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满足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的基础上,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2)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6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除职工培训费用政策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6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63.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购买新能源汽车的纳税人,生产销售纯电动汽车的纳税人,生产销售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纯电动汽车不征收消费税。 3.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需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目录》确定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第5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64.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2.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享受条件】 1.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本条所称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14000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2.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 6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烟草制造业。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住宿和餐饮业。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批发和零售业。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房地产业。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娱乐业。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优惠内容】 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 66.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 1.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 67.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8.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9.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仪器设备要专门用于研发; 2.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70.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1.生物药品制造业; 2.专用设备制造业; 3.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4.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5.仪器仪表制造业; 6.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7.轻工领域重点行业; 8.纺织领域重点行业; 9.机械领域重点行业; 10.汽车领域重点行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71.环保、节能、安全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购买专用设备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享受条件】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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