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藏国税发[2007]19号 2007-02-0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1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相关要求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结合房屋类型、结构、区位、用途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再根据清算的建筑面积计算扣除额。 三、对未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地区所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所列的需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税额情形的,各地税务机关可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税税负情况,按合理适度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由于此项政策的社会影响较大,各地税务机关在认真学习贯彻《通知》要求的同时,应做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工作,避免产生抵触情绪,确保清算工作顺利开展。对清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区局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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