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国税发[2006]42号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财产损失中介机构鉴证操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4-14
摘要: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财产损失中介机构鉴证操作规程的通知

珠国税发[2006]42号         2006-4-14

稽查局,各区(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财产损失鉴证工作,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和完善执法行为,市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拟定《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财产损失中介机构鉴证操作规程》并转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财产损失中介机构鉴证操作规程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4月14日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财产损失中介机构鉴证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中介机构从事所得税前扣除企业财产损失的鉴证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及《中国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通则》基本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中介机构的鉴证行为,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三条 承办鉴定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三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内

  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第二章 需鉴证的业务种类

  第四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办理鉴证对象的种类分为:

  (一)货币资产损失类的鉴证;

  (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鉴证;

  (三)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鉴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对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情况进行考察评估,以判定企业的内部证据是否可以信赖。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

  对于可予以信赖的内部证据,可以作为资产损失认定的基本证据。

  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三章 货币资产类损失的鉴证

  第六条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的规定,企业发生货币资产类损失中的下列事项,需由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鉴证并出具相关报告书:

  (一)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在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时,对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可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四)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七条 对货币资产类损失的鉴证,除取得企业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的内部证据外,应取得并核实提交下列(但不限于)的相关文件、资料: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法院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的主管单位决定书或者政府批文及公文、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证明或决定书;

  (二)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三)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五)公司有关催收制度、对有关债务人的催收记录;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六)债务人情况,包括实地调查报告、经营情况分析、资产负债状况分析、现金流状况等;

  (七)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八)逾期三年以上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九)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文;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 当客观依据缺失或不确定时,中介机构应运用职业经验对以下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损失是否属实的意见:

  (一)核实企业债权业务的真实性及业务性质,核实债权余额的准确性;

  (二)涉及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而未清算时,债务人最近的资产负债、现金流状况,结合企业的资产质量(包括可变现的资产结构情况、资产变现市场情况、资产抵押情况、企业的变现费用估算、企业欠税及职工工资情况),分析估算债务人可被执行的偿债能力(比例)或金额。

  (三)涉及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完善的资产登记制度,应分析债权人的催收记录及催收方式、手段是否科学;债务人资产的清偿情况,清偿的资产种类与债务人原来经营、生活状况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遗漏的可能;清偿的资产清偿的程序包括取得资产、处分资产是否科学、合规;在可以预计的时间内可以偿还资产的可能性。

  (四)涉及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分析不可抗力影响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造成财产的损失、不可抗力过后有关债务人存在情况或经营状况、是否存在安置赔偿等安排情况及时间表、不可抗力过后在可以预计的时间内可以偿还的可能。可以凭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判定作出说明。

  (五)涉及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当取得企业的专项说明;分析债务人的企业类型、信用等级;分析债权账龄是否达到公司信用政策中确认为坏账的程度或超过诉讼时效;分析单笔债权数额与公司经营规模的比例是否足够小、是否达到公司内部管理的责任认定金额;企业的专项说明中清收成本的估算或计算是否合理;企业是否对所有申报的小数额债权实施口头、信函等低成本的催收和业务催收记录。

  (六)涉及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收款项,应确定债务逾期时间是否在三年以上并在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催收磋商记录是否完备、双方的催收磋商是否考虑实施债务重组等协商手段、达到企业内部政策规定的重大应收款项的催收或处理办法应当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有关的处理决议、债务人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的报表是否经过有资质中介机构的审计、取得的财务报表是否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公司获取债务人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据是否合理、充分、应当对重大债务人进行实际的查看和必要的调查。

  第四章 非货币性资产类损失的鉴证

  第九条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资产类损失中,对于企业发生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固定资产盘亏的,需由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鉴证并出具相关报告书:

  第十条 对非货币资产类损失的鉴证,除取得企业的内部证据外,应取得并核实、提交下列(但不限于)的相关文件、资料:

  (一)存货、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专项盘亏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四)盘亏存货、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说明;

  (六)对被盗的存货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当客观依据缺失或不确定时,中介机构应运用职业经验对以下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损失是否属实的意见:

  (一)存货、固定资产盘点计划是否科学、是否存在错报的可能;

  (二)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资产发出、调拨未有登记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内控失效的可能性;考虑内控控制有效性对鉴证结论的影响程度;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和内部核准文件是否齐全;

  (四)审核损失资产入账、资产签收、固定资产卡片登记及以前年度盘点情况;

  (五)询问资产保管责任人、公司处理调查负责人;

  (六)现场抽查盘点存货、固定资产。

  第五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鉴证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的规定,对于企业发生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产生的财产损失的,在申请税前扣除前需由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鉴证并出具相关报告书。

  第十三条 资产发生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产生的财产损失的,应取得企业的内部证据及下列的依据: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十四条 除上述各项证据外,中介机构判断所发生的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并且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六章 财产损失鉴证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出具企业财产损失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企业的相关损失应按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财产损失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查业务现场和实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企业财产损失,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有权对企业提交中介机构所出具财产损失鉴证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不清晰部分要求企业提交补充的鉴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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