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9]195号 2009-12-4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税务稽查案件质量的监督制约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避免执法风险,提高税务稽查案件查办质量,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税务稽查案件质量的监督制约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避免执法风险,提高税务稽查案件查办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结合全省税务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税务系统组织开展税务稽查案件复查(以下简称“稽查案件复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或稽查局负责组织实施,原则采取下查一级方式进行。 省辖市跨区设置的稽查局查处的稽查案件,由省辖市市级稽查局负责组织复查工作。 第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可以对省辖市跨区设置的稽查局和县级稽查局查处的稽查案件直接进行复查。 第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可以要求或指定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对某些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复查,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可以采取异地交叉互审方式。 第六条 稽查案件复查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理念,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全面审查与重点复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稽查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一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工作计划不妥的,可以要求下级稽查局进行调整。 第八条 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目标; (二)稽查案件复查的具体范围; (三)稽查案件复查的对象选择; (四)稽查案件复查的内容及重点; (五)稽查案件复查的方式与方法; (六)稽查案件复查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省级稽查局实施稽查案件复查工作,根据领导要求和各市上年实际结案稽查案件的数量进行确定;但各市级稽查局每年对省辖市跨区设置的稽查局和县级稽查局复查案件数量,每个单位不少于2件。 第十条 稽查案件复查的对象一般从上年度的稽查案件中筛选,特殊情况也可以跨年度选择。 第十一条 稽查案件复查的对象可按下列方法选取: (一)按照一定方法和有关指标综合分析筛选确定; (二)根据日常掌握的案件查处情况确定; (三)根据公民举报、信访确定; (四)随机抽取确定; (五)根据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要求确定; (六)根据特定的目的和要求筛选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一般不列入稽查案件复查范围: (一)经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进入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 (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查、执法检查并有结论的案件; (四)司法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论的案件。 第十三条 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二)稽查和审理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真实; (四)税务行政定性及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五)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公平、公正; (六)税收强制、保全措施有无缺位、错位或越位现象; (七)结案信息是否录入了CTAIS系统。 第十四条 稽查案件复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或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实施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应向被查单位下达《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通知书》。被查单位应提供稽查案卷及有关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原则上采取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根据被查对象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在稽查案件复查工作中,发现被查单位原稽查案件在调查、定性、处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缺陷的,应当责成被查单位重新调查;或经同级稽查局长以上领导同意重新立案,遇有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八条 稽查案件复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涉案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请示报告。 第十九条 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结束后,复查人员应撰写、提交工作报告。稽查案件复查工作报告的有关情况,应当预先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被查单位应在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条 稽查案件复查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被复查案件的名称、编号及案件来源; (二)被复查涉案企业基本情况; (三)被复查案件原稽查实施单位及实施人员; (四)被复查案件原稽查认定的违法事实; (五)被复查案件原处理决定和法律根据; (六)本次稽查案件复查时间和所属期间; (七)本次稽查案件复查思路、方法及简要过程; (八)本次稽查案件复查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和手段; (九)涉案单位或主要涉案人员的陈述申辩意见; (十)本次稽查案件复查拟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十一)对被查单位执法质量评价及意见; (十二)对被查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及建议;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四)稽查案件复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应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及报告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查单位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理、处罚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查单位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责成被查单位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三)通过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发现并认定与被查单位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的新的税务违法问题或新发现并认定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无关的税务违法问题,应责成被查单位限期予以纠正或处理;但对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复查中,仅发现并认定为数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限期退还; (四)通过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发现并认定被查单位原税务行政处罚明显偏重,违反自由裁量适用原则的,应当纠正;发现并认定被查单位有关人员与被复查对象具有某种特定关系,原税务行政处罚明显畸轻,违反公正、公平原则的,可以责成被查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应将本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结果,以《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形式通告被查单位;被查单位应根据《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的意见及要求,认真研究整改措施,并对有关问题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税务处理决定。上级税务机关或稽查局也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复查案件名称及编号; (二)被复查案件原稽查实施单位和处理单位; (三)本次稽查案件复查所属期间及复查实施时间; (四)本次稽查案件复查结果; (五)本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或处理意见; (六)作出稽查案件复查结论的单位或组织印章。 第二十四条 被查单位应根据《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的7日内,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报上级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对被查对象涉及的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在执行结案后7日内,有关凭证复印件一并上报。 对不能按期执行结案的案件,被查单位应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如果被查对象确无财产可以执行,应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纳入遗留案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稽查案件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 第二十六条 在稽查案件复查工作中发现被查单位或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问题,应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结束后,各市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应对此项工作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上报省级稽查局。稽查案件复查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年度稽查案件复查实施总体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对问题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以及对今后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的建议;同时填制复查结果对照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应对在稽查案件复查工作中发现的普遍问题、重大问题或典型问题进行分析,制定行之有效的办法或措施,切实提高稽查案件的查办质量;并对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的效果和税务案件查办质量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已结案件评议复查办法(试行)》(冀国税发〔2002〕22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已结案件评议复查标准的通知》(冀国税发〔2002〕8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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