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征[1998]69号 1998-12-29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鲁国税征[1998]2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统一套印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该发票。 二、自“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启用之日起,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原销售新机动车所用发票(含自印普通发票)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收缴。 三、各局要做好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宣传工作,1999年1月20日前,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放及纳税人原使用发票的收缴情况书面报告市局征管处,对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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