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沈地税综[1998]187号 1998-07-24 税屋提示——依据沈地税发[2002]64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自2002年05月13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现将《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沈委发[1998]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决定》第四部分第一项中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两年的审批权限,按沈地税综[1997]249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条款废止]《决定》第四部分第一项'新下岗的企业职工开展个体经营的……可减免一年税费'之规定,是指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一年。 三、新下岗的企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是指本人直接从事经营且符合个体经营业户条 件的,持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优惠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经营月份起,给予免征一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照顾。对于符合上述条 件的个体业户从事饮食娱乐业的,其定期定额征税部分给予免税照顾,其购领餐饮娱乐业专用发票部分依照规定征税。 四、新下岗的企业职工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后下岗的企业职工和以前年度下岗至1998年1月1日之前是未从事个体经营的企业职工。 五、对新下岗职工在社区内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个体业户,从经营月份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六、民营企业安置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或失业人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报经所在地地税机关批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所在地地税局机关应分别在《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税务部门优惠政策审批记录页上和《失业证》封底注明减免税情况并加盖机关公章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本企业转岗到其他企业时,应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否则再就业时,不得享受优惠照顾。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0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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