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06刑初51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涛。 诉讼代表人:邓国文,男,1970年8月10日生,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阴市。 被告人:周某涛,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阴市。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投案,同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昭昱,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毛龙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邓国文、被告人周某涛及其辩护人曾昭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涛以支付票面金额8%至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1(另案处理)等人从江阴市金弘吉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长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为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66146.2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77750元。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涛及涉案人员某1、陆某、谢某的供述,证人徐某1、陈某、张某、周某、徐某2、黄某2、黄某3、严某、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补税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让他人为自己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涛辩护人提出的“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交税款;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SJ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苏艳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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