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个人兴办多个企业的处理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相关规定准予知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Σ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Σ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三、境外已缴税款的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四、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 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核定征收应纳税额 (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二)应纳税所得额与应税所得率的核定 1.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规定》第九条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 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的标准执行:
(三)核定征收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规定》第十条规定,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这里说的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是指专门给予查账征收的优惠政策,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的优惠政策。 (四)不得实行核定征收的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 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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