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税2011年度所得税政策解答汇总

来源:苏州国税 作者:苏州国税 人气: 时间:2012-03-04
摘要:税屋提示 本解答包含江苏国税及国税总局解答,阅读时请综合理解政策。 一、不征税收入 (一)是否不征税收入 1、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企业,如新型墙体企业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四)能够扣除多少
1、企业根据规定发放的夏季高温津贴是否计入职工福利费范围?
答: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高温津贴属于防暑降温费,应按福利费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2、企业职工医疗费用参加社会统筹后实际未报销的部分,能否在福利费中列支?
答:企业职工医疗费用参加社会统筹后实际未报销的部分可以在福利费中按规定税前扣除。

3、现在企业用工方式多种多样,如由企业与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用工合同,由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派谴人员至企业工作,工种有高管、技术人员、普通工人等。受派谴人员与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相关劳动协议。工资支付方式有:企业统一支付劳务费给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开劳务费发票给企业入帐;企业直接支付工资给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派谴人员;一般情况下企业对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派谴人员福利待遇视同本企业职工管理。
1)企业以统一支付劳务费方式支付的工资是否可以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做为三项经费计算基数?

2)企业直接支付工资给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派谴人员,但受派谴人员与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相关劳动协议,企业实付工资是否可以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做为三项经费计算基数?

3)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派谴人员福利费是否计入企业福利费总额核算?

答:企业计税人数是指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与本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工。另外,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准予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提三项费用的基数。

4、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支出(如对给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节日慰问、生活补助等费用)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支出,如节日慰问、生活补助、丧葬补助费等应并入福利费按规定税前扣除,但不得包括已纳入社会统筹的费用。

5、支付公共租赁房租金可以税前扣除吗?
问题内容:
普通单位与经营公租房单位签订合同,为单位职工提供公租房,对于单位来讲,支付的公租房租金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扣除限额是否有规定,如20元/平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20元不能扣除?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根据以上规定,贵单位为职工支付的住房支出应计入职工福利费核算和按规定标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3/16

6、我市一企业通过经纪公司与职业高尔夫球员签订业务宣传合同,约定:企业赞助球员球杆等比赛用品;若球员取得一定比赛名次,则给予相应档次奖金。问:发放的奖金如何定性,是作为广告宣传费还是赞助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如果作为宣传费,具体细节如何掌握?

答:视合同内容,赞助的用品应作视同销售,奖金应代扣个人所得税,作为广告业务宣传费。

7、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能否比照业务招待费基数的规定执行?
答:不可以比照。

备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如何计算?

问题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第八条中所称对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指的是什么企业?对于商业企业通过募集方式购入其他企业原始股票,后该股票上市流通,2009年通过大小非解禁后该商业企业将股票转让的所得,及股息、红利所得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有关股权投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是一个特殊规定,主要考虑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比例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规定。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非投资类企业,你公司作为商贸企业,所发生的“大小非”减持行为的投资收益,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5/03

8、投资者由于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超过债资比例发生的利息支出存在重复算账问题,所得税如何处理?
如A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向其关联方借款3000万元,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资本额500万元。某期间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额300万元,其中由于该期间投资者投资未到位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额为50万元(300*500/3000);超债资比例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额为200万元[300*(1-2/3000:500)]。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额为250万元。投资者由于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超过债资比例发生的利息支出存在重复不让扣的问题,请省局明确。

答:按上例,投资者由于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为50万元,则可以税前扣除的为250万元;超债资比例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为200万元,则可以税前扣除的为100万元。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00万元。

9、母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其子公司能否比照房地产企业税前列支利息费用?
本地东辛农场下属几个子公司,由母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分摊给下属子公司使用,利息由子公司交由母公司统一还银行。子公司利息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凭什么样票据税前扣除?请省局给予明确。

答: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登记的管理的企业集团,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申请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且取得地税部门免税发票的,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和未到期责任准备,据主管税务机关实地调查发现,目前有部分计提该两项准备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多数业务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主要服务对象并非中小企业;同时,基层普遍反映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确定难以把握。对此,是否应当明确适用财税【2009】62号文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要符合的条件?

答:经省、市备案机关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按照财税【2009】62号文件的规定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和未到期责任准备,对发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额等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提请同级备案机关注销备案,并暂停其适用财税【2009】62号文件。

11、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准备金相关文件?其利息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适用此文件。根据《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因此,对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12、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前有11笔代持业务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减持清算,属于其他企业的减持收益已付给各相关企业,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9号公告中“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的情形?
答:如相关企业对此经济事项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则不应属于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应按39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备注:39号公告相关规定: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13、企业自产产品用于市场推广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问题内容:  
公司自产的一种产品,对外销售不含税单价为8.54元/个,单位生产成本6.5元/个。公司将为了提供市场占有率,将该产品用于市场推广。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除按8.54元的单价做收入、6.5元单位成本做成本申报外,请问: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如何确认?

回复意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应当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销项税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07

14、注册资本金未到位如何处理?
问题内容: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的计算公式“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在2008年12月19日注资,按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两年内全部注册资本金到位即2010年12月19日。而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仍有部分注册资本金没有到。那么对借款利息不允许扣除的期间如何把握?

第1种理解:2010年不允许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利息是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10天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假设该10天的借款余额无变化)。如果2011年6月30日全部到位,则(此半年期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不得抵扣。

第2种理解:2010年12月19日未到位,则按照文件的内容中“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2010年全年的贷款利息都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并追溯2009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如果2011年6月30日到期,那2011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请问以上两种理解哪个正确?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综上,您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4/11

四、亏损弥补
1、所得税可以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再缴纳吗?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深圳市一家加工制造企业,现在我司所属的国税局对我司2008年缴纳所得税提出异议,税局指出当时所得税税率使用错误,(具体情况如下:我司属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深圳市税收优惠,我司可享受两免六减半的优惠,08年我司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照15%减半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但2008年正值国家所得税改革,深圳市当年所得税税率为18%,现所属国税局提出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后不可以再减半纳税)按照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局要求我司补缴89万多的所得税,以及滞纳金10多万,并要求在2010年12月底前缴清。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2009年我司经营情况不好,亏损683万,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请问,国税局现在调增征收的2008年所得税,我司是否符合条件可以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2009年度亏损)再缴纳?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的调增所得额可以弥补亏损指的是弥补检查调增年度及以前税法规定可以弥补的亏损,而不是检查调增年度之后的亏损。因此调增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得用于抵补2009年度的亏损,2009年度亏损只能用2009年之后五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补。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07

2、企业清算后有盈利能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若干通知〉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因此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股权变更手续日为工商变更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03月28日

五、政策性搬迁
1、企业搬迁后,除了经营范围外,变更了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等,是否可以享受政策性搬迁?原企业注销,又成立新企业,新成立的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是否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的相关规定?搬迁后的企业必须符合何种条件才可享受上述文件的规定?
答:企业政策性搬迁以后在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的,可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搬迁后重新设立企业的,不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相关规定。

2、某企业2009年12月由于政府规划搬迁,原厂房(土地随固定资产入账,即土地未单独入账)账面净值1000万,政府直接安排该企业迁入某工业园区内,企业不需另行购置和建造土地和厂房,新地点的房屋和土地经中介评估,公允价值为1300万,现企业于2010年10月搬迁结束,企业重新调整了厂房价值,差额3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对该企业的这笔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因搬迁取得新厂房的业务分解为取得搬迁收入与重置资产两项经济业务处理,即搬迁收入等于重置支出,2010年搬迁所得为0,企业取得的新厂房按照1300万计提折旧。

3、政策性搬迁企业,一般政府会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在搬迁过渡期内,企业能否继续计提房屋折旧和摊销土地使用费?
答:因企业搬迁停用的固定资产,不属于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计提折旧的范围,因此按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可以计提折旧。

六、重组清算
(一)企业重组
1、B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经江苏省商务厅批准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将其资产、负债全部按账面成本转到A公司后申请注销,问题:A、B公司合并的事项是否属于财税[2009] 59号所称企业重组?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答:属于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规定。

2、吸收合并重组业务,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申请税务机关确认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可以由被合并方提出确认申请?
淮安A公司(合并方)吸收合并淮安B公司(被合并方)。合并方A公司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征管,被合并方B公司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征管,因合并重组引起被合并方B公司将要被注销。按照总局4号公告规定,“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而重组主导方原则上为存续的合并企业,即本例中很可能企业向地税部门申请确认。现在已有争议,地税部门和企业都认为应该向地税部门申请确认。

但我们认为,由合并方作为主导方来申请确认,明显不是太合理,因为此项合并行为的关键是被合并企业是否要按照公允价值进行清算的问题,被合并企业可能因合并需要清算缴纳税款。另外,被合并企业在监管期内不能进行税务登记注销。
答:按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清算
1、公司经济类型变更是否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问:我公司原经济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现由于某些原因,拟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企业”。请问,是否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因此,上述公司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转变为“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企业”非法人组织,应该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09月26日

2、关于企业清算中如何把握“资产净值和计税基础”的问题。
(1)所得税条例规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2)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请问:财税[2009]60号在计算清算所得时要减除的项目中:“资产净值”被改为“计税基础”,是否表示计算清算所得时要减的是取得该项资产的历史成本?如:固定资产原值?建议:计算清算所得时仍应减除“资产净值”。

答:计税基础或者是资产净值,是指根据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资产成本。

3、清算申报表中《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应交税费一栏往往会出现账面金额和计税基础是负数,主要是增值税留抵数或多交税款。如果多交税款无法退回,增值税留抵也无销项可以抵扣,那么负债清偿损益是否也应是相同的负数,即为资产损失?
解答:不应当确认为资产损失,

4、企业在注销前,对未付清的货款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问:某企业自2009年12月开业以来,一直未有销售收入,现在准备办理注销,但还有一笔购进的货物未付货款。请问,企业在注销前,对这笔未付清的货款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的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另外,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办理注销之前,如果有应付货款未付清,应将其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10月31日

5、清算所得与剩余财产有何区别?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第五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向所得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区别主要是:清算所得要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而剩余资产则不需要减除计税基础,但应减除清算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10月31日

6、企业注销时,尚未提完折旧额的固定资产该如何处理?
问:企业在注销时,其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尚未提完折旧额,请问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有关清算所得税处理规定,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就是说,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由于持续经营假设采用历史成本原则计价,在清算时,改变持续经营假设,对资产要按照可变现价值计价,并且就可变现价值同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清算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03月21日

7、清算中是否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问:企业原来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已申请立项备案,但是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在清算中是否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的清算所得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清算期间已不再持续经营,一般也不可能再发生研发费用的支出,所以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申报填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04月11日

8、企业清算后有盈利能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若干通知〉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因此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股权变更手续日为工商变更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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