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税2011年度所得税政策解答汇总

来源:苏州国税 作者:苏州国税 人气: 时间:2012-03-04
摘要:税屋提示 本解答包含江苏国税及国税总局解答,阅读时请综合理解政策。 一、不征税收入 (一)是否不征税收入 1、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企业,如新型墙体企业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三)加计扣除
研发加计扣除
1、某企业当年研发投入总额150万元,取得财政补贴100万元,企业按加计扣除八大项目自行归集可加计扣除部分为110万元,同时企业财务上归集认定不可加计扣除的项目中使用财政补贴30万元,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可企业的归集金额并以40万元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答:企业研发投入既使用自有资金,也使用了财政补贴款,如果企业提供的资料,包括会计核算资料、相关资金账户余额变动情况,能够说明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予以采信。

2、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中有政府部门或母公司拨款,执行加计扣除政策时应剔除该部分金额后计算基数,但由于研发项目跨年度,拨款与开发进度不同步,造成前一年度研发费支出大于拨款金额,后一年度则小于拨款金额,导致加计扣除政策执行不准确,如何处理?
答: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也应当按纳税年度逐年申请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3、关于如何区别委托开发研究项目与专利、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开发项目费用真实性判断的问题?
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一方不参与研发过程,仅仅支付相应的费用,则应当认为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所指的委托开发项目。

对于委托方虽参与部分研发,但对研发是否达到合同双方的约定不承担风险的,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所指的委托开发项目。

委托方应当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收取费用的一方流转税缴纳情况加以判定。对研发费用真实性有疑问的,可进行函调或采取其他手段加以核实。

4、企业研发费没有实行专账核算或虽设置账簿但核算混乱的,能否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企业申请享受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财务核算健全且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并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不真实或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5、财税[2006]88号文中第三条关于加速折旧中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条优惠政策现在是否继续执行?
答: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此项优惠政策已经停止执行。

6、关于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研发的支出,是否能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几个相关问题
(1)境内居民企业委托境外企业提供产品设计方案等技术服务,其对外付汇的技术服务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委托外部研发进行加计扣除?

(2)该企业申请的加计扣除金额巨大且其中绝大部分都是上述情形,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3)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即苏国税发〔2010〕107号文附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将所有费用金额填写在了“四、设计费用——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一栏里,此种情况是否合理?境外受托企业提供的该表没有公章,只有签名,是否有效?

答: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研发的支出,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条件的可以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提供合同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7、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企业生产大型设备,每台大型设备都根据客户需求订制,企业将每台大型设备作为研发项目都向科技部门进行立项,研制生产成功后对外形成销售。上述情况如何区分研发过程和生产过程,目前企业将耗用的大量原材料全部归集进入研发费,能否加计扣除?
答:对于企业确实用于研发的材料,可按国税发[2008]11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8、我局所辖某微电子企业,本身无生产能力,采取委托加工形式再出口的方式生产,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认定其为外贸企业。该企业设立上海分公司,为其研发机构,研发成果在南通市科技部门申请了研发项目确认,对于其实际在上海分公司发生的研发费用,能否享受加计扣除?
答: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工资加计扣除
1、关于残疾人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70号)第三条,明确了享受优惠的条件,其中第三款规定:“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上述中“实际支付”应如何理解:
1)对企业代扣代缴项目(如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其他代扣项目)能否纳入“实际支付”范围?
解答: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职工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可以纳入“实际支付”的工资范围。

2)对企业其他对残疾职工的扣款(如病假、事假等考勤扣款)能否纳入“实际支付”范围?
答:企业对残疾职工的其他扣款(如病假、事假等考勤扣款),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纳入“实际支付”的工资范围。

2、根据财税[2009]第070号文件精神,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如果企业签订的合同是跨年的,如2009年6月1日至少2010年06月1日,满足了条件(一),但是在2010年6月1日以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确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了规定的保险并足额发放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那么这部分残疾人在2010年6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企业申请享受安置残疾职工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时,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1年以上(12个月)的劳动合同。

3、福利企业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的残疾人所发生的工资支出是否可加计扣除。
答:如果福利企业与残疾人之间不存在任职或者雇佣关系,则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5、关于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财税[2009]第070号文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包括“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等。
问题1:企业为残疾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保险在不在列举的社会保险范畴,有的企业没有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而是仅缴纳城镇职工保险,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企业仅为残疾人缴纳城镇职工保险的,不得享受财税[2009]第070号文规定的优惠。

问题2:最低工资标准是不是一定要实际支付,有的企业为残疾职工适用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如果当月残疾人因病假、事假、违反厂规等被扣款,致使实际支付的月工资额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能否享受加计扣除?如以后月份补发,达到最低标准了,则可否加计扣除?
答:企业实际发放给残疾人员的月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需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若合同是2008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一年,在2010年汇算清缴时仍未签订新合同,对于此类企业,能否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答:企业在2010年汇算清缴时,应当与员工补签合同,否则不能享受此项优惠。

7、关于精神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问题
2007年6月出台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中规定: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增值税和所得税优惠),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目前增值税方面的优惠政策是按此文件执行的。

2009年出台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70号文)第二条规定,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精神残疾是否包括在残疾人范围内?

答:对符合财税 [2009]7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支付给精神残疾人员工资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

(四)三免三减半项目
1、污水处理企业优惠年度确认问题: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所得,所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如何界定?

某县污水处理企业2010年底因刚刚投入运营,属于试营阶段,并未实际收到收入且未开具发票,但实际已为部分企业提供污水处理劳务,待一定阶段后统一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劳务收入的确认是否可以参照国税函[2008]第875号文件中规定“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将2010年度作为优惠的第一年?
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2、财税〔2009〕30号规定: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相关的成本费用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3、某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公享,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假定该项目符合财税【2010】第110号文件相关规定。合同明确:节能服务公司负责电机等节能设备的安装,在合同有效期内设备所有权归节能服务公司,有效期满后,用能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所有权归用能公司。问:该设备节能服务公司如何计算折旧税前扣除?
答:节能服务公司对相应设备应当按税法规定的残值和年限计提折旧。合同期满,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用能公司的,尚未计提部分根据资产损失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节能服务公司申请加速折旧优惠的,则按加速折旧的有关规定办理。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出台后,苏州市经信委牵头拟定了《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于2010年9月29日以苏府[2010]137号文下发。其中规定了市经信委负责对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认定节能项目,并作为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前置条件。但国办发〔2010〕25号文件和财税〔2010〕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都没有明确享受优惠的企业需有资格认定和项目认定,是否可在省局层面对此问题作一明确。

答:经与省发改委、省经信委联系,通过国家有权部门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企业可以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相应优惠。

(2)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在季度申报时能否享受?
答:根据国税函[2008]44号、国税函〔2008〕635号的规定办理,季度申报表不支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三免三减半”项目优惠。

5、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收优惠需要提供哪些备案资料?
答:企业申请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收优惠,应提供以下备案资料:1、生产经营过程(工艺流程)详细说明。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发改委批准文件)。3、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复印件。5、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如果是节能服务公司还应提供:1、《节能服务公司备案名单》公告复印件。2、服务对象(即用能公司)清单,包括单位名称、合同订立时间、合同金额等。

(五)技术转让所得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的规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优惠政策执行问题
企业一项技术转让(总额大于500万元)采取跨年度分期方式收取技术转让费是否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答:企业应当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规定确认收入,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可以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金额。

3、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文件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最近我局在优惠备案项目后续管理中发现该文中“生物医药新品种”难以掌握,企业转让的生物医药新品种是否必须经国家药监部门认定并颁发相关资质证书?“某种药品原料及片剂工艺”技术转让是否符合生物医药新品种范围?

答:根据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生物医药新品种必须经国家药监部门认定并颁发相关资质证书。

4、关于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问题:
财税【2010】111号文件规定: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于此处的技术转让双方的关联关系该如何理解,是否仅指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能享受优惠,还是指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转让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均不能享受优惠?

答:子公司从其母公司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得享受财税【2010】111号规定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

5、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是哪些?
问题内容: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中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是指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那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又指什么技术?它是指高新技术吗?另外,所有的高新技术都符合总局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吗?如果否,那么哪些不属于该范围?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范围仅指文中列举的范围,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它技术,两部门将根据情况适时补充通知。

高新技术符合总局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3/08

(六)技术创新类减免税
1、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研发费用比例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中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规定:
“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此规定中,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是指近三年的研发费用总额占三年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还是近三年每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占当年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都要不低于60%?

答:根据认定办法规定,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近三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2、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具体的计算公式为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或高新技术服务收入/收入总额
填表说明中销售收入口径为“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总收入口径为“收入总额”。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问:企业计入营业外收入中的收入是否计入收入总额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软件企业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款是否列入收入总额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答:在另有规定前,收入总额的口径按照税法第六条的口径掌握。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款中“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应如何理解?

某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软件企业,2008至2009年均无利润,2010年开始营利,2011年申请成为软件企业,某公司2011年是否符合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条件?如果符合,那是从2010年开始算免税年度?还是指批准成为软件企业的2011年以后,开始有盈利的年度起免税?

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2008年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新办”的口径按财税[2006]1号、国税发[2006]103号的有关规定掌握;获利年度是指企业新办后根据税收政策有关规定确认的第一个获利年度。

4、重点动漫企业是否可以比照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总局另有规定前,重点动漫企业暂不可以享受重点软件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5、某企业申请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与境外客户签定了服务外包合同,企业为了规避汇率风险,以人民币结算。于是约定由境外客户委托其在境内的关联公司以人民币支付,是否可以这样操作?
答:如果企业的合同及相关佐证资料能够证明,该项收入确实属于向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符合认定条件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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