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0-29
摘要: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台湾  2004.10.29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之事项,由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台湾                                           2004.10.29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之事项,由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与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设立之分支机构或人员执行之。

  第 3 条 园区事业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经海关核准公告监管后,始可由国外进口保税货品。
  园区事业进口保税货品应依海关相关规定,设立保税帐册,并指派专职人员办理保税业务。
  园区事业尚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而需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者,得检具管理局同意厂房租赁文件,向管理局申请专案进口保税货品。但需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保证金,始可办理通关手续,并于办妥公司登记后,再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税款保证金。

  第 4 条 园区事业开始营业达三个月以上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管理局申请办理保税货品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一、公司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足资证明开始营业已达三个月之统一发票或其他销售证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年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核定通知书影本 (尚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者,检附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影本) 。公司成立未满一年者,应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影本。
  四、原物料管制作业流程说明书。
  五、工厂、仓库等保税货品储存处所配置平面图。
  园区事业申请前项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经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送海关依评估审查表 (如附表一) 详实评定;其评分达八十分以上者,由管理局核定之。
  依公司法规定合并或分割后存续或新设之园区事业,得申请承受合并消灭或分割前已取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

  第 5 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者,应聘任二名以上之保税业务人员 (其中一名为主管级人员) 办理下列保税业务:
  一、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有关帐册、报单之审核。
  二、保税原料及成品进、出仓之点验。
  三、保税货品进、出厂之点验。
  四、经核准办理之委、受讬加工案件,其原料及加工品进出之点验。
  五、视同进、出口案件之点验。
  六、各种有关表报、文件之编制、造送、登记、整理、归档及保管等工作。
  七、厂验属免验进、出口货品封条之拆卸、加封及货柜 (物) 运送单或货柜清单等文件之开立、追踪、销案业务。
  八、其他依海关业务需要应办理之保税事项。
  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应具国内、外高中或高职以上学校毕业 (含同等学历资格) 或普通考试 (含丙等特考) 以上考试及格,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办保税业务达二年以上者。
  二、曾参加关税主管机关所举办保税业务人员讲习并获得结业证书者。
  三、曾于海关委讬办理保税专业训练之机关接受讲习并取得证明者。
  园区事业聘任之保税业务人员应检具下列表件报经海关核准登录并办理自行点验按月汇报签发章及印鉴登记后,始可执行有关保税业务:
  一、学经历或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保税业务主管证明文件。
  三、印鉴卡及自行点验按月汇报签发章。
  保税业务人员异动或自行点验按月汇报签发章及印鉴遗失、毁损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或登录后始具效力。

  第 6 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者,其视同进出口案件、委外加工案件、受讬加工案件、借料及价值未逾海关核定免缴保证金限额之保税货品,或运往区外展示、修理、检验、组装测试之案件,得自行点验进出区。视同进出口案件,得先凭交易凭证及装箱单等文件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缮具报单检附单证,向海关办理按月汇报,惟出区前并应依规定取得所需之签审文件。
  前项自行点验进出区案件之出区放行单,应先报请海关验印后依号码顺序开具,如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计算机列印者,其号码序号之使用应先向海关申请核备。
  设有警卫控管之园区事业生产性货品出区时,应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依规定填写自行点验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经园区事业自行查验后放行,园区警卫只辨识放行单不再查验。按月汇报案件,其最后一批货品进出区日期视同进、出口日期。

  第 7 条 园区事业应于制造新产品之翌日起一个月内,产品未出区前,办理下列规定事项:
  一、造具各种产品单位用 (量) 料清表,一式二份连同制造程序说明书,送海关备查,海关必要时得予以查核;未送海关备查而产品已先行出区者,不予除帐。但因使用原料之用量不易确定时,送请备查之期限得延长为三个月。
  二、海关于收到前款文件后,将其中一份发还园区事业作为核销保税帐册之依据。
  三、园区事业原送之产品单位用 (量) 料清表如有变动,应另制新表或变更清表,列明原经海关备查或核准文号送海关备查;经备查或核定者以海关收文日期为使用新表日期。
  四、园区事业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质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代替流用者,应于产品单位用 (量) 料清表上列明,并送海关备查后,始得于年度结算时合并计算。
  五、产品单位用 (量) 料清表之适用期限,自送海关备查或核定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届满前应由园区事业重新造送海关备查。
  六、产品单位用 (量) 料清表得经海关核定,以电子资料申报之。

  第 8 条 园区事业应分别备置原料 (含半制品) 、物料 (含燃料) 、产制之成品及机器、设备及供贸易用之成品帐册,报请海关验印,验印后依海关规定详细记录原料、物料及成品进、出仓数量、仓库结存数量、机器、设备、半制品之动态纪录等,供管理局及海关随时查核。
  园区事业之帐册以电子资料处理者,应将进出厂之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按月印制替代帐册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并得以电子资料储存。
  第一项保税帐册之建立,管理局得依实际情形,要求园区事业设置电脑及相关连线设备,以电子资料处理有关帐册,并由管理局会同海关设立农业科技园区保税稽核管理资讯系统处理之。
  园区事业进口之非保税原料、物料,可与其他保税原料、物料相互替代使用者,应一并登列于原料、物料帐管理,并于年度结算时分项列明,合并计算。

  第 9 条 本办法所定之帐册、表报、放行单证等文件,依海关规定格式印制使用,园区事业因业务需要必须自行设计格式或变更海关规定格式者,应事先报请海关核准。

  第 10 条 园区事业有关保税之帐册及编制之表报,应于年度盘存结束后,保存五年;其有关之凭证应保存三年。
  前项有关之凭证,园区事业得于盘存结案后报经海关核准,以微缩影片、磁带、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电子媒体等按序摄录后,依前项规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单证得予销毁。但海关依法进行查案时,如须复印单证及有关文件,园区事业应负责提供。
  管理局及海关因稽核或监管需要,得查阅园区事业保税帐册、表报,并得派员持凭公文查阅其他帐册、表报及凭证,园区事业不得拒绝。

  第 11 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应依序存放固定之仓库或场所,并编号置卡随时记录其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查核;另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代替纪录卡者,应随时将保税货品进出仓资料输入建档。

  第 12 条 园区事业应每年盘存一次,每二年会同会计师盘存一次,并于年度盘存前编列保税原料、物料、半制品、成品及机器、设备以及供贸易用成品盘存清册、盘存卡,以凭查核。但盘存清册所列保税货品,如有固定储位,并以电脑控管或采自动仓储盘存时,得依分区按储位依序列印盘存清册者,得免附盘存卡。
  保税帐册制作完善,保税货品管理健全之园区事业,得于会同会计师盘存之年度盘存日或盘存期限届满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免会同会计师盘存;海关应于接到申请书后,按所列项目 (如附表二) 详实评定,其评分结果达八十五分以上者,该年度准予免会同会计师盘存。
  园区事业以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且保税货品仅有机器、设备者,免会同会计师盘存。
  第一项之会计师,以依会计师代理所得税事务办法规定核准登记为税务代理人有案之会计师为限。
  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厂商,于年度盘存,其由会计师办理及签证者,得免会同海关办理。由会计师签证之年度结算报告表,海关得免审核。
  园区事业得于盘存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假日盘存。

  第 13 条 园区事业管理制度健全,保税货品控管良好,于盘存当日作业前即能编妥盘存清册,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于盘存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办理生产线不停工盘存:
  一、以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
  二、保税货品仅有机器、设备。
  三、不停工盘存时能由电脑即时提供生产线上保税货品之统计表报。
  经海关核准办理不停工盘存之园区事业,其生产线上之保税货品得免编制货品盘存卡,应提供有关生产线上保税货品相关表报,供稽核关员即时查核。
  海关稽核关员盘存时,发现以不停工方式无法查核或有重大弊端时,得令其停工接受盘存或另订日期停工重盘。

  第 14 条 园区事业之盘存,其日期距上年度盘存日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如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长之,但海关及管理局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予以盘存。
  前项盘存,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时,应于盘存后二周内,在该项货品未动用前,向海关申请复查,逾期不予受理。
  园区事业应于盘存后三个月内根据盘存清册编制盘存统计表、保税原料结算报告表,连同在制品、半制品、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内外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移送海关审核。
  具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其机器、设备无盘盈、盘亏者,得免编制机器、设备盘存统计表及保税结算报告表。
  第三项委由办理盘存之会计师签证,并于盘存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签证送交海关者,海关得免予审查。
  在制品、半制品及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内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得以电子资料储存备查。

  第 15 条 园区事业办理盘存之保税货品与当年度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如未逾盘差容许率者,准免补缴税捐,逾盘差容许率者,应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二、实际盘存数量多于帐面结存数量者,除应将超过部分之差额并入结存数外,并应说明理由,如系产品用料量偏高,应修正产品单位用 (量) 料清表,供次年度结算时使用。
  园区事业之同一种类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如部分为保税,部分为非保税,于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存。
  园区事业原料盘差容许率依照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分业分类原料盘差容许率表办理之。

  第 16 条 园区事业于撤销、解散或迁出区外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结束盘存:
  一、园区事业应向管理局、海关及税捐机关洽订或由海关迳予订定盘存日期,并得会同管理局办理盘存。
  二、海关及管理局应视实际情形将保税货品封存于该园区事业内,或管理局指定之地点。
  三、盘存之保税货品,应由园区事业缮具报单补缴税捐。其盘存数少于帐面结存数者,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补税。
  四、园区事业所有保税货品,非经补税不得输往课税区,如因生产或外销之需要,得由园区事业提供相当之保证金,经海关核准后提领使用,并应于提领之翌日起一年内检附出口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销案,逾期未销案者,由海关就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捐。
  五、园区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依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经撤销、解散、迁出区外或营运不善破产而清算之园区事业,如因故无法办理结束盘存时,海关得迳依帐面结存数课征应补税捐;其生产性货品携运出区,得由管理人或货品所有权人自行签发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送请海关查验及补税无误后核准放行出区。

  第 17 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机器、设备进口届满五年后,由园区事业自行除帐,得免列帐监管。

  第 18 条 园区事业由国外进口货品,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输入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 19 条 在园区通关之园区事业进出口保税货品应进储园区海关监管联锁仓库或货柜集中查验区办理查验。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海关核准在指定地点查验∶
  一、体积过巨、数量庞大、在仓库起卸不便。
  二、危险及易腐货品。
  三、精密器材在仓库查验易毁损。
  四、数量未逾十件,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之零星货品。
  五、进储于园区内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
  六、其他特殊情形经海关专案核准。

  第 20 条 园区事业不得将非属保税货品列为保税货品报运进口,如有误列,应于放行后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补缴税捐。

  第 21 条 园区事业之货品出入仓 (厂) ,应于二日内登帐,但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应于海关验放后七日内登帐。

  第 22 条 园区事业进口货品因退货、调换或其他原因得申请复运出口。
  前项复运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输出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23 条 课税区厂商售予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及半制品,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视同外销,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及装箱单等,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经海关放行后,核发视同出口报单副本交卖方厂商凭以办理冲退及减免税捐。

  第 24 条 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园区事业自用之货品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25 条 视同外销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于进厂后三个月内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并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原已核发视同出口证明文件者,应收回注销,已办理冲退或减免税捐者,应缴回已冲退税款并通知所属税捐稽征机关,始可退货出区。
  前项退货案件于进厂三个月后发生者,应按一般进口程序办理通关手续,并依法课税。
  前条视同出口及进口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并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26 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其他园区之园区事业再加工出口,或进储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者,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所列出售货品发生退货时,准用前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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