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需重点关注的30个难点

来源:宁静致远 作者:宁静致远 人气: 时间:2012-12-25
摘要:2013年将是国家 营改增 全面普及的一年,这个 增 是增值税,并非土地增值税。那么即将到来的2013年,面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地产企业怎么办? 宁静致远提醒各位,重点关注如下30个问题: 一、 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间是何时?...

2013年将是国家“营改增”全面普及的一年,这个“增”是增值税,并非土地增值税。那么即将到来的2013年,面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地产企业怎么办?

宁静致远提醒各位,重点关注如下30个问题:
一、 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间是何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售或自用的;
该规定可用下列公示表示:
(已转让可售建筑面积+出租或自用可售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85%。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 清算单位及清算主体
1、关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
(一)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属于分批取得立项批文、整体开发、统一核算的房地产项目,清算时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分期项目:
①.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分期销售形式开发并能够分别核算各期收入和扣除项目的。
②.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
(三)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但是,如果分期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且未清算的,清算时应将符合清算条件的各分期项目合并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2、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清算项目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企业(出地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联合其他单位(出资方)一同开发的,若双方约定,出地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非货币资产,对出地方应当按照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并向出资方开具发票;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方,继续投资进行开发并建房出售的,以新建房作为开发项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其中对出地方计算征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的价格,即作为出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凭发票在其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以扣除。
若出地方和出资方合作建房、约定建成后分配开发产品的,出地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首次或者以后分配开发产品时应分出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加减其他补价计算确认;同时确认出资方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三、如何理解把握“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等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四、房地产企业土增税清算分期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以企业自行划分的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五、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办理清算手续前,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办理清算手续前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办理清算手续过程中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未取得清算书面审核结果的,应继续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取得清算书面审核结果后,应按187号文第八条规定处理。
(四)法院等有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实施强制拍卖、变卖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应按有关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得预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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