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字[2015]64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9-09
摘要: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5]64号        2015-9-9

各市工商局(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强化企业信用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省局制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9月9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反《条例》行为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四条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负责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与移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管辖区域内经营异常名录企业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将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条例》第十条规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送达企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企业,也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于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将未年报企业合并作出一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可以选择逐户录入经营异常名录,也可以批量录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企业未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填写《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送达企业,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工商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举报后,应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记录相关信息,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对于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举报或移交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处理。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企业无法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一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部门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和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申报、认定以及出具信用证明等方面予以限制。企业必须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才能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企业即时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履行了公示义务的;

(三)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更正了公示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企业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书式文件申请以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相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并公示后,方可向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符合移出的,由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工商部门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送达企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决定机关。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由省辖市工商部门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作出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七 条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八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属地工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工商部门对申请移出的企业进行核实后,由省辖市工商部门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符合移出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企业应当向属地工商部门提交书式文件申请以及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相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工商部门应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批准,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条 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可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批准,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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