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二年内曾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二年内曾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 (二)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数量在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二)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三)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四)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50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三)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15.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1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75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75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2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1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0.违法运用资金罪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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