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刑法部分罪名(关注财税部分)

来源:小陈税务 作者:小陈税务 人气: 时间:2019-10-21
摘要:本资料让财税人员不做法盲,也可以用于工作期间说服其他非财税人员 希望大家关注日常的财税人员涉及到的刑法部分罪名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协助出具不真实财务报表骗取贷款);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31.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2.保险诈骗罪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3.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逃避缴纳税款,或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3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5.虚开发票罪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5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6.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进行合同诈骗活动,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合同诈骗活动,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注: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号)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标准的80%,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7.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8.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不满100万支的;

  3.三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不满2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以上不满1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以上不满1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以上不满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不满1500张(盒)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以上不满5万份或者期刊15000本以上不满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以上不满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不满5000张(盒)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3套以上不满15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0套以上不满50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5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50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十)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或者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十一)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侵犯财产罪

  39.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数额巨大”。

  40.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或者盗窃一般文物,或者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或者盗窃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0万元以上,或者盗窃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盗窃文物的,5件同级文物视为1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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