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2.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125份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2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3.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处罚: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处罚: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5.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走私犯罪的; (二)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不满15起次的; (四)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放纵走私犯罪5起次以上的; (二)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三)放纵走私行为15起次以上的; (四)放纵走私犯罪,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附则 66.本意见中的“多次”,是指3次以上。 67.本意见中的“虽未达到”相关数额标准,除另有规定外,是指虽未达到该数额标准,但已接近该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68.本意见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69.本意见中的数额执行标准与情节认定标准,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70.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单独或者联合印发的有关刑事案件的数额执行标准以及情节认定标准的文件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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