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恢复执行] 鄂政发[1995]5号 1995-01-08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1999]230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自1999年10月10日起,本法规恢复执行。由于近几年经济的发展和生猪市场的变化,对鄂政发[1995]5号文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收购环节的屠宰税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收购金额的3%范围内确定。 (三)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2.依据鄂政发[1996]9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屠宰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 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划内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屠宰税区别不同行为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或按头定额征收。 纳税人经营应税牲畜的,按其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金额×3%。纳税人未提供收购金额或提供不实的,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的,按头定额计征屠宰税。计征标准为:生猪,每头税额10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每头税额8元);菜牛,每头税额12元;菜羊,每只税额2元。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若有部分出售的,应将出售部分的销售金额折算成收购金额(折算公式为:收购金额=销售金额×70%),按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纳税人已按定额缴纳的税款准予抵扣。 第五条 屠宰税税率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税额。 第六条 凡从外地收购调进应税牲畜的,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抵缴屠宰税;其已缴税额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缴税额的差额部分,应予补缴;无完税凭证的,由收购者于运抵时缴纳屠宰税。 凡从本地收购应税牲畜运往外地销售的,由收购者于收购时缴纳屠宰税。 凡在本地收购、宰杀、销售应税牲畜的,由经营者于宰杀时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部队自宰自食应税牲畜,少数民族群众在宗教节日屠宰自食应税牲畜的,免征屠宰税。 国有食品企业经营应税牲畜的,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困难程度,酌情减免屠宰税。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减征或免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减免屠宰税的决定均为无效。 第八条 屠宰税由收购应税牲畜所在地或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代收代缴税款的5%(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为7%),付给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向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凡上市经营的牲肉,须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收机构查核并加盖戳记。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华侨和其他个人。 第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8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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