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发[2000]31号 2000-03-16 税屋提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印发共事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三月十六日 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局[1995]19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汇总纳税的申报审核 企业汇总缴纳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处罚。在分税制以前,由原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按现行规定执行,如需继续汇总纳税,要补办申报审批手段。 (一)企业申报 企业在申报汇总纳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材料: ⒈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⒉汇缴成员企业名单; ⒊企业的财务核算资料; ⒋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材料,其内容应包括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理由,汇缴成员企业的材料建账情况及财务核算方式,是否在银行开启和独立计算盈亏等; 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企业应年初3个月内申报汇总纳税资料,逾期税务机关不予审批。 (二)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报汇总纳税的资料后,应按照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的三个认定标准,①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②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③独立计算盈亏。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1998]676号)的有关规定,对汇缴成员企业逐一加以审核认定,并形成补审意见,以正式文件上报上一级税国机关,然后逐级审核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 (一)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同时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二)汇缴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具体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155号)作为日常检查项目,对成员企业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发现申报数额与审查结果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进行及时调整,同时将审查结果备案。 (三)每年的汇算清缴期限过后,汇缴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可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作出查补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同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汇缴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的联系,发生查补税款后,应将有关的检查处理结果及时向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通报,以便于加强对所得税的管理。 (五)汇总纳税企业及成员单位在年度中期如发生变人应于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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