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矸石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皖地税函[1998]117号 1998-07-23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煤矸石能否征收资源税的请示》(地税政一[1998]1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煤矸石是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采出的付产品,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凡纳税人能分别核算煤炭与煤矸石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则对开采煤炭中伴采的煤矸石,应适用“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税目,按0.5元/吨税额征收资源税;如果纳税人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煤矸石的课税数量,则应就纳税人开采煤炭和煤矸石的课税总量,一并从高适用“煤炭”税目,按相应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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