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青地税函[2006]42号 2006-05-10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现就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原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新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执行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的优惠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三、对企业兼营其他非免税项目的,能单独核算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对收入全额征税。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财税[2005]186号文件限定的行业除外),雇工超过8人(含8人)的,自2006年1月1日起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歇业、停业后又重新经营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连续计算,最长不超过三年。 六、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经济实体,自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批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七、对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在减免税期间实行一次性审批,审批后按青地税发[2006]57号文件规定对每个减免税年度实际应减免税总额进行核准、清算,并重新预核定下一年度减免税总额。 本通知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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