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305刑初459号 隋某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305刑初459号

  发文日期:2022-03-28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平,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寿光HX防水材料厂实际经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以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5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兴,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检察官助理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平及其辩护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隋某平在明知寿光HX防水材料厂与山东鑫润达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王某(已判刑)从山东鑫润达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总金额3987901.5元,总税额518427.2元,总价税合计4506328.7元。事后,隋某平支付给王某价税合计2%左右的开票费,寿光HX防水材料厂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税款。具体为:

  1、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份,寿光HX防水材料厂与山东鑫润达石化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空转的方式,从山东鑫润达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合计金额2248485.55元,合计税额292303.15元,价税合计2540788.7元。

  2、2019年9月5日,寿光HX防水材料厂在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转账给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票货分离的方式,寿光HX防水材料厂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39415.95元,税额226124.05元,价税合计1965540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隋某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平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隋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隋某平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隋某平系初犯。2、被告人隋某平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隋某平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隋某平已将部分税款做出处理,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隋某平在明知寿光HX防水材料厂在与山东鑫润达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王某(已判刑)从山东鑫润达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总金额3987901.5元,总税额518427.2元,总价税合计4506328.7元。事后,隋某平支付给王某价税合计2%左右的开票费,寿光HX防水材料厂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税款。具体为:

  1、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份,寿光HX防水材料厂与山东鑫润达石化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空转的方式,从山东鑫润达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合计金额2248485.55元,合计税额292303.15元,价税合计2540788.7元。

  2、2019年9月5日,寿光HX防水材料厂在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转账给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票货分离的方式,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39415.95元,税额226124.05元,价税合计1965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隋某平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隋某平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已经做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资金回流图、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以及抵扣情况、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企业信息等工商注册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记账资料、税收完税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等书证。

  3、电子数据。

  4、被告人隋某平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平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平已将部分税款做出处理,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隋某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玲

审判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王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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