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行终25号 陈某清与国家税务总局始兴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3
摘要:陈某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始兴县税务局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二、责令始兴县税务局限期对陈某清2019年8月28日在《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中提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发文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粤02行终25号

  发文日期:2020-06-24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粤02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清,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始兴县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清,局长。

  出庭负责人:赖某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惠英,国家税务总局始兴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清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始兴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始兴县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行初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4日,陈某清入职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达公司),从事技工工作,后升为技工班长。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马达公司仅为陈某清购买了工伤保险,自2008年7月起,才开始为陈某清购买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2014年7月2日,陈某清从马达公司离职。

  2015年5月26日,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陈某清与马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始劳人终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陈某清自1999年9月14日入职后,马达公司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期间一直未为陈某清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陈某清不能享受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遂裁决:马达公司支付陈某清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赔偿19392元。马达公司已支付该19392元给陈某清。

  2017年9月13日,根据韶关市社保局始兴分局出具的《陈某清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内容为:按2017社会保险年度(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2489元/月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下限3073元/月,计算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为101336.02元,其中养老单位缴费50875.46元,养老个人缴费18269.26元,养老利息32191.44元;2002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20231.44元,其中医疗单位缴费10893.84元、医疗个人缴费3351.84元,医疗利息5985.76元],始兴县地方税务局下属城区税务分局对马达公司作出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有“截至2017的9月13日,你单位因未按时足额缴纳陈某清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总额121567.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7年9月24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83390.4元以及利息38177.06元”。

  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对马达公司诉始兴县地方税务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征收一案作出(2017)粤0203行初4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按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计算。《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明确“补缴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始兴县地方税务局根据韶关市社保局始兴分局按2017社会保险年度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下限(2489元/月)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下限(3073元/月)计算的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确定追缴数额,作出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始兴县地方税务局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始兴县地方税务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始兴县地方税务局不服上述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8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2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粤人社发[2013]189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第6点规定:“补缴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明确了补缴养老保险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始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始费限改字[201]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根据韶关市社保局始兴分局按2017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下限2489元/月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下限3073元/月计算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确定追缴数额,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9日,马达公司补缴了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1193.53元及2002年7月起的医疗保险费20231.44元。

  2019年6月25日,韶人社[2019]82号《关于公布我市职工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指出: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93号)明确: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86元,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338元,第四类片区(包括韶关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2018年韶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94元。据此,规定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19014元/月,下限为2924元/月。执行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8月28日,陈某清向始兴县税务局提交《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认为始兴县税务局在处理马达公司补缴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缴社保案件时,存在三个需要进一步作出处理的问题。一、关于追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行终80号行政判决的裁判意见,关于补缴社保的缴费基数应当按《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6点“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而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就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文件和配套实施的韶关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韶府办[2006]228号)文件。此外,《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上述省政府、市政府的文件是补缴陈某清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由于陈某清对应时段的应税工资均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故应依照上述省、市的文件规定“补缴或清欠时计征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缴纳工资60%”计算养老保险费。但始兴县税务局、韶关市社保局始兴分局误认为(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6点规定是按陈某清对应时段的实际工资数额计征养老保险费(只有陈某清对应时段的应税工资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低于300%的才能按本人实际工资数额计征养老保险费),始兴税务和社保机构的计征依据显然不符合韶关中院80号行政判决和省政府96号以及市政府办228号的裁判意见和文件精神。根据上述规定,补缴方式有二种,分别是:1、以粤府[2006]96号文件为依据,按对应年份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养老保险费。2、以韶府办[2006]228号文件为依据,2006年6月30日前所欠的养老保险费,统一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补缴数额。2006年6月30日后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对应年份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补缴数额。二、关于追缴2002年6月之前的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文件第六点的精神和《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韶关市应当早在1999年9月,最迟在2000年12月28日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是始兴县税务局、韶关市社保局始兴分局仅从2002年7月起计征陈某清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两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对未缴纳的2002年6月前的医疗保险费予以继续追缴。据此提出申请:一、追缴马达公司未足额缴纳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追缴马达公司未缴纳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三、追缴马达公司未缴纳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2019年9月11日,始兴县税务局对陈某清作出《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内容有“一、关于差额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社发[1997]116号)文规定的‘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结合马达公司提供你本人的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原始凭证,计算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见附件1陈某清养老保险补缴基数及比例表),并未低于补缴对应时段的韶关市缴费基数下限及比例(见附件2韶关市历年缴费基数下限及比例表)。二、关于追缴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始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始府发[2002]15号)规定,我县是从2002年7月开始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关于追缴失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始劳人终仲案字[2015]1号)‘马达公司支付陈某清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赔偿19392元。’和《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可知,马达公司因未参加失业保险导致你本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

  2019年9月30日,陈某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始兴县税务局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二、责令始兴县税务局限期对陈某清2019年8月28日在《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中提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由始兴县税务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始兴县税务局对陈某清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合法,理由如下:陈某清向始兴县税务局提出三项追缴申请:一是追缴马达公司未足额缴纳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是追缴马达公司未缴纳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三是追缴马达公司未缴纳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始兴县税务局经核查,根据马达公司提供的陈某清的工资单原始凭证和银行流水原始凭证,查实马达公司为陈某清补缴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未低于对应时段韶关市缴费基数下限及比例。该补缴基数和比例符合粤人社发[2013]189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第6点“补缴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亦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2行终80号行政判决的判意相符。《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以韶关市为统筹单位,市区(包括北江区、武江区、浈江区)与县(市)实行分级管理,分块运作,独立核算,逐步规范。中央、省属和外地驻韶单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而始兴县人民政府2002年6月20日颁发的《始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始府发[2002]51号)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即始兴县是从2002年7月起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的《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2009]57号)规定,原《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同时废止。因此,陈某清要求始兴县税务局追缴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马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马达公司因未为陈某清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被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始劳人终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达公司支付陈某清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赔偿19392元。马达公司亦已支付了该19392元给陈某清。因此,再要求马达公司为陈某清补缴失业保险费,已无必要。关于陈某清认为其对应时段的应税工资均低于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从而要求按对应年份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其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的问题。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规定:“个人缴费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保人所在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本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即上述通知是个指导性意见,具体实施由参保人所在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由于韶关市属于广东省第四类片区,即系经济欠发达地区,到目前为止(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韶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2924元/月,即按广东省第四类片区(包括韶关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74元的60%,而非按广东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338元的60%计算在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因此,对陈某清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清认为在2006年7月1日前,其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是按缴费工资的11%计算,而韶关市社保局始兴分局按8%或6%计征,造成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一条“调整个人账户记账规模”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从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2006年6月30日前的个人账户与2006年7月1日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从陈某清提交的《陈某清养老参保历史情况查询》可知,马达公司为陈某清缴纳1999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比例从5%、6%至8%不等,未达到11%的要求。但通过单位划拨的方式,马达公司已为陈某清补缴了个人缴费比例不足11%的差额部分,该补缴的差额部分与陈某清已缴纳的个人缴费数额一并划入陈某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因此,对陈某清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始兴县税务局对陈某清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清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始兴县税务局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的回复》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缴费基数不合法。首先始兴县税务局回复称其核定的缴费基数未低于韶关市的缴费基数下限。但是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二点规定,应当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市平工资”只是过渡期的参照标准。第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社发[1997]116号)第7条、《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二点均对缴费基数一致规定:本人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60%缴费。由于陈某清的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60%,因此,始兴县税务局以陈某清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不合法。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始兴县税务局关于缴费基数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而《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是贯彻国务院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规章,可作为核定缴费基数的依据。第三、缴费比例不合法。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一点规定:2006年7月1日起,全省缴费比例由11%调整为8%。由此可见,在2006年7月1日之前,陈某清的缴费比例是按缴费工资的11%计算,而始兴县税务局却按8%和6%计征,造成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待遇也必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既然费基按照对应时段的规定执行,那么费率也应当按照对应时段的规定执行。第四、关于部分时段的医疗保险未缴的问题。始兴县税务局在回复中适用的《始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始府发[2002]15号)不能说明始兴县在2002年7月之后才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国务院l999年1月22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条规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集中统一征收”。可见在此之前应按国务院、省、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部分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粤府[1999]31号)第二点的规定: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全部员工都要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此外,作为统筹地区制定的《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韶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包括国有和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始兴县是在广东省和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岂能例外。第五、关于应否补缴失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陈某清失业保险待遇,是属于单位不依法参保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救济措施,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法院撤销始兴县税务局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三、请求法院判令始兴县税务局限期对陈某清2019年8月28日在《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提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四、本案诉讼费由始兴县税务局负担。

  被上诉人始兴县税务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维持原判决。二、陈某清的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02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始兴县税务局责成用人单位马达公司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第6点“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已于2019年3月19日至5月29日将陈某清等l4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全部补缴入库。现陈某清等l4人2019年8月28日的《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的申请事项均不合法:(一)陈某清等14人的养老保险已足额补缴。1、为陈某清补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合法合规,根据《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始府发[1998]23号)第二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印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109号)第三条第(一):“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缴费工资上下限的基数标准在本方案实施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二条:“参保人所在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本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93号)和《关于公布我市职工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韶人社[2019]82号)明确:2018年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338元,第四类片区(包括韶关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据此规定,2019年韶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l9014/月,下限为2924元/月。由于韶关市属于广东欠发达地区,居民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目前为止,韶关市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都还未过渡到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陈某清要求“应当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与(2018)粤02行终80号行政判决及《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6点“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相违背。2、陈某清个人账户缴费比例合法合规,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八条:“从l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账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从2006年7月开始,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一条:“从2006年7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从本人缴费工资11%调整为8%。”单位缴费不再划拨进入个人账户,只保留职工本人缴费的8%。可以从陈某清一审提供的证据“养老参保历史情况查询”的单位划拨额体现。(二)根据《始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始兴县从2002年7月开始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马达公司从2002年7月起为陈某清补缴医疗保险合法合规。(三)用人单位已经一次性赔偿陈某清失业保险待遇,因此不应再补缴陈某清在马达公司的失业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二审调查询问期间,陈某清表示对补缴比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达公司补缴陈某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以对应期间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还是以广东省和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为缴费基数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劳社发[1997]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账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明确了补缴养老保险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基数。根据马达公司提供陈某清的工资单原始凭证和银行流水原始凭证,查实马达公司为陈某清补缴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按照陈某清对应期间其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定。陈某清主要认为:“其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应该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二点:参保人所在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本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及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韶府办[2006]228号《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养老报销制度决定的通知》:四、凡在2006年7月1日以后,补缴或清欠2006年6月30日前所欠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或清欠时计征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的规定,缴费基数应当按照广东省或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由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二点的内容只是明确可以按照广东省和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但国务院办公厅劳社发[1997]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因此,陈某清要求按照广东省和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为缴费基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马达公司是否应当为陈某清补缴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于1998年12月14日颁布实施,实施内容:“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9]31号《印发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规划方案的通知》:“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为便于基本医疗保险的顺利启动,在同一地级市内,各县(市)之间社会平均工资和消费结构区别较大的,或社会保险管理条件较差的,可以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但在同一地级市内,各统筹单位实施方案的原则规定要基本一致。”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2000]132号《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于2000年12月28日实施,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以韶关市为统筹单位,市区(包括北江区、武江区、浈江区)与县(市)实行分级管理,分块运作,独立核算,逐步规范。中央、省属和外地驻韶单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上述规定,明确了韶关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从2000年12月28日起开始实施,而且以市区与县(市)实行分级管理。始兴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0日制定始府发[2002]51号《始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即始兴县是从2002年7月起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陈某清要求始兴县****核算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马达公司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传送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马达公司未为陈某清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已向陈某清支付一次性赔偿。陈某清再要求马达公司为陈某清补缴失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清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邹征衡

  2020年6月3日

  书记员 郑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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