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云0302刑初112号 发文日期:2021-05-13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云030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区326国道线黄泥堡中石化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325280****. 诉讼代表人:李兴梅,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曲靖市罗平县,小学文化,住罗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抓获,6月2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亚玢,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泸西县,中专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占才,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一部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兴梅、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亚玢、邹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在该公司与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人高某某、梁国建(在逃)支付11%的开票费,取得了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开票金额共计3075119.65元,税额共计522770.35元。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 2、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在该公司与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取得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开票金额共计2452160.00元,税额共计416867.25元。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系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且罪则相当。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部分交易是真实存在的,煤炭销售合同也存在,只是合同和银行转账有不规范的地方,因此,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17日,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在该公司与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人高某某、梁国建(在逃)支付11%的开票费,取得了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开票金额共计3075119.65元,税额共计522770.35元。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了税款。2016年04月26日,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将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 另查明,2020年7月11日,麒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到麒麟公安分局接受调查,2020年7月14日上午8时30分,高某某准时到达麒麟公安分局,但其对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是我开的,李某当时是公司的法人,但实际经营者是我,是我借用李某的名义注册的公司,李某的银行卡也是我实际控制的,李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利益分配。2015年5月至7月,我公司取得了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是高某某和梁国建提供给我的,我支付了11%的开票费给高某某,我使用这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麒麟区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公司与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煤炭交易。高某某让我用公司对公账户把开票的钱直接打到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之后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又将款项打给高某某,高某某再把资金打到我账户,形成资金回流,之后我又取现拿给高某某他们,他们就自己去分成了,我共计向高某某支付了33.69万元的开票费。高某某、梁国建没有向我购买过煤炭卖给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他们不是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和梁国建。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辩解通过梁国建介绍认识了曲靖效力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某,2015年5月至7月,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从贵州安龙买煤再卖给王某某后陈杰开给其的,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回转到其个人账户的钱是该公司向其买煤付的煤款,其与王某某没有约定也没有谈过开票费。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不是合伙人,我和他只是朋友,因为他的货场就在我家那里。我认识高某某和梁国建,当时我在王某某的货场拉煤的时候见过梁国建带了一个贵阳人来货场谈过买票的事情,梁国建当时还问我要不要票,他拎着电脑可以当场开票给我,说只要7个点的开票费,但是我没敢要这个票。我没有卖过煤给王某某或者高某某,只是我在2016年的时候帮王某某向陈志华担保买过焦灰,2015年6月9日我收到的高某某转账给我的10万元是当时王某某差我焦灰钱,我一直催他要,这笔钱应该是王某某叫高某某直接转给我的,我和高某某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他也不差我什么钱。 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李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证实我是曲靖效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和王某某算是夫妻关系但没有领取结婚证,王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卡都是王某某使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我没有参与过曲靖效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高某某到过王某某开的煤场上,具体他们做什么我不清楚。我认识张某,他在王某某的货场上帮忙,王某某是他的老板。高某某和梁国建他们两人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有时候我见到他们会一起去找王某某谈生意。 6.书证 (1)曲靖市麒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麒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2015年1-1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2份、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份、地方税申报表11份、增值税、地方个税应交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应交税费总账、明细账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在没有真实的货物商品交易情况下,于2015年5月26日、6月23日和7月17日取得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并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2)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向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非正常户认定表、银行账户流水、贵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复印件、非正常户认定表,证实2016年5月4日,贵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会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同志前往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新华路233号新华大厦1栋1单元10层2号检查,查无此户。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04月26日将该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2015年5月29日至8月3日,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共计27笔,转入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后随即转入高某某的个人账户中。 (3)企业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任职文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实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情况。 (4)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回流统计表、转账资金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5月29日至8月3日期间,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转账煤款3472920元,转账的资金又通过贵州君顺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转给高某某,再由高某某转账到王某某、李某(王某某妻子)、张某(王某某公司司机)、李永辉的账户,形成资金回流,未回流的资金为15万元,其余资金全部回流。除回流资金外,王某某账户还转账143000元给高某某,从李某账户转账73900元给高某某。 (5)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实际经营人身份证、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023252805065,住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326国道线黄泥堡中石化旁边,经营范围为五金、百货批发、煤炭、矿产品、矿山机电设备销售。法人代表为王某某,股东为王某某,该公司的组织结构为王某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系监事,该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之前的法人代表为李某,之后变更为王某某。 (二)2015年12月22日和23日,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在该公司与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取得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共计2452160.35元,税额共计416867.25元,价税合计2869027.60元。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进项税416867.25元。2016年02月29日,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将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转为非正常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没有向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购进过原煤,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高某某和梁国建提供给我的,按照票面金额的11%支付开票费给高某某和梁国建。通过公司账户向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转账过201000元钱,就是开票费,此外,在2016年1月份时,高某某带着人来我办公室向我要未支付的开票费,又向张某、李永辉借了10万余元拿给高某某。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过交易往来,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从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取得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我提供给他的,我不知道这家公司。 3.书证 (1)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向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曲靖市麒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证实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虚开的25份《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2月已全部认证抵扣,涉及金额2452160.35元,税额416867.25元。 (2)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向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取的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信息表、三方协议信息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走逃(失联)证明、非正常户认定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存款账户账号信息表及银行流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账户情况,2017年5月21日,南明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在其经营注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0栋1单元19层8号开展现场调查,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已经走逃,无法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该局于2016年02月29日将其转为非正常户。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8日收到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81000元,2016年1月29日收到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120000元。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判定该公司销售业务不真实,该公司对外开具1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发票。 (3)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银行流水,证实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贵州乾泰通煤业有限公司明细,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转账201000元。 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蒙自市汇文酒店301室抓获在逃人员王某某;2020年7月11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到麒麟公安分局接受调查,2020年7月14日上午8时30分,高某某准时到达麒麟公安分局。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5.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向陆良县公安局调取的梁国建于2016年9月1日在陆良县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和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梁国建因车祸后神经不正常,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高某某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罪责相当。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11%的开票费,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其实施了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单位曲靖市XL商贸有限公司未退缴的税款939637.6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晖 人民陪审员 孙智娟 人民陪审员 刘凤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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