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桂地税函发[1996]152号 1996-06-2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应否征收资源税问题的请示》(梧地地税报字[1996]31号) 收悉。关于石英右原矿应否征收资源税问题,根据现行资源税法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纳税人开采的石英石原矿,应在销售或移送使用环节,依照“其他非今属原矿-石英砂”税目,按3元/吨税额征收资源税。收购未税石英石原矿的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如未履行扣缴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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