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三字[1998]第1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8-31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五条 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安居住宅,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预征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征收。预售收入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条款废止]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暂在1%—5%的幅度内,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省地方税务局将视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协调。

  第八条 [条款废止]预缴土地增值税按月或季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市、地自定),纳税人应于期满后七日内,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携带有关资料(包括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等),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手续,按期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条款废止]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于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三十日内,填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等其他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多缴的税款,也可抵顶后续转让收入应缴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建立征管档案,并对预征的土地增值税税款设立预征台帐,建立健全必要的征管制度和跟踪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 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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