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条款废止]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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