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云南省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办法的通知 云财规[2021]5号 2021-08-23 各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办法通知如下: 一、凡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确定。 二、代开发票、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或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按其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按其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维护建设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实行涉税信息共享与交换,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 五、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1年8月23日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云南省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办法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2021-08-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云南省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更好理解《办法》的相关内容,现就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的制定依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审议通过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对地方作以下授权: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为贯彻落实《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地方事项,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经充分调研、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学者论证等,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一)凡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确定。 有利于政策执行的延续性。目前,税务机关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按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确定纳税人所在地。具体是:法人以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分支机构以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营业场所”等确定纳税人所在地。因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具有唯一性,以其作为纳税人所在地,有利于政策执行的延续性,同时与“五证合一”后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信息统一,高效便捷且减少纳税争议。 (二)代开发票、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或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保持与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相衔接,有利于税收征管和税款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结合税务机关推行的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工作,保持与主税同征、同管,便于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对代开发票、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或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地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按其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按其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平移《财税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相关规定,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实行预缴增值税的情形,明确为预缴增值税所在地,有利于政策执行的延续性。 (四)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维护建设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实行涉税信息共享与交换,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 提出在实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过程中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确保征收机关及时掌握与纳税人所在地相关的行政区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等信息,以保障城市维护建设税法顺利、平稳施行。 三、施行日期 《办法》第五条明确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施行时间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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