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信用办发[2021]3号 甘肃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6-23
摘要:信用修复旨在引导和鼓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

甘肃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信用办发[2021]3号      2021-6- 23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省经济研究院(省信息中心)∶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企业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机制,落实甘肃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质提标年重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

  附件:

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工作,维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21〕2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修复旨在引导和鼓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 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甘肃)”网 站以及市(州)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适用于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专门用于处理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对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工作,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工作。

  省经济研究院(省信息中心),市(州)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全国公共值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七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八条 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是指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失信信息终止公示。

  第九条 标注失信信息、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其他方式的信用修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被认定单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3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

  第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包括∶

  (一)被暂扣、吊销许可证件的;

  (二)被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

  (三)被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

  (四)被罚款100万元以上的。

  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二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属于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关不能认定的,由归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 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1年;但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3年;但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永久公示。

  第十四条 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个月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6个月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但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申请终止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前1年内被处以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3次及以上的,不得终止公示.

  第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原则上应当向认定单位申请,由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认定单位因尚未制定相关信用修复制度等原因暂无法受理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向归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归集机构提出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申请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单位出具用来说明失信主体已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和义务的意见。不能出具意见的,应当提供其他可以说明相关责任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修复承诺书。

  第十七条 归集机构收到撤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归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决定。对不予终止的,应在作出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刑事处罚信息在信用平台网站上永久保存和公示,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认定单位应当积极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修复提供便利条 件。归集机构应当完善信用平台网站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二条 认定单位应当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同级信用平台网站,归集机构自收到信用修复结果2个工作日内同步更新,

  归集机构应当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认定单位,认定单位自收到修复结果2个工作日内同步更新。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国(甘肃)”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取费用。对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加强面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修复培训,强化正面引导.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经修复后重塑信用的典型案例,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三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重复公示、不应公示、超期公示等问题时,可提交异议申请。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书面向认定单位或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向归集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八条 异议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异议申请书。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本情况、申请事由。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书应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自然人申请书应由本人签字。

  (二)异议信息证明。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重复公示、不应公示、超期公示等证明材料.

  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申请上传的材料应是文件、照片或扫描件图片等。

  第二十九条 异议处理的程序∶

  (一)申请审核。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向归集机构提交申请的,归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归集机构受理。异议申请事项属于归集机构自身原因造成的,归集机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3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作出更正,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事项不属于归集机构的,归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推送给相应的认定单位。

  (三)认定单位受理。认定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四)异议处理。符合异议申请条 件且属于认定单位责任的,认定单位应尽快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和异议处理后的信用信息反馈至归集机构.归集机构在收到认定单位处理决定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处理决定进行复核,作出维持、修改或删除公示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异议信息作出修改更正、停止公示等处理的,归集机构应及时更新相关信用信息,同步删除各级信用网站上的原公示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2年,并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及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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