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整顿发票管理秩序的通告[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6]34号 1996-02-27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2002]7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鄂地税发[2002]7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0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凡公路运输、水路(汽渡)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金融保险、邮电通信、过路过桥、提供医疗服务、装卸搬运、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费、社会中介服务等收付款凭证都属于发票范畴。 二、上述发票(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专业发票除外)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售。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其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监制。 三、发票实行限量发售,凡票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发票领购点领购。 四、转借、转让、代开、虚开发票,倒买倒卖、私印、伪造、变造发票,自制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五、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六、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地方税务机关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七、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对1994年7月1日以来的发票印制、使用、保管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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