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所得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企一[1994]49号 1994-04-28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市科委组织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3、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内资企业,经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1995年底前也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市科委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实施<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具体政策的单位,每年经认定后,可按规定程序报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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