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1999]10号 1999-01-19 税屋提示——
1.依据桂国税发[2010]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己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桂国税发[2007]342号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12月7日起本法规第五、第六条废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以及《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一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以便及时研究解决。 1999年的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从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如期进行。请各级国税机关自行组织宣传和安排审验有关工作。其他类型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审验证推迟到下半年与换证同时进行。 鉴于种种原因,1999年对年审合格的一般纳税人,我区暂不发放《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年审标识(附件1-1)只贴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首页右上角处,年审标识后6位编码由各市、县国税局自行编排填列。 附件:一般纳税人年审标识(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年审内容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税务登记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财务核算状况;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入库情况;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以及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条款废止]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年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180万元以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纳税人除外。 (二)从事工业生产30万元以下的。 第六条 [条款废止]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确认后,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未申报纳税或连续6个月申报异常纳税的,经查实确有隐瞒申报行为者。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一般纳税人填写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验证申请表》以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财务报表和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 第八条 对经审验符合规定要求合格的一般纳税人,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首页右上角处加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合格证书》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清理收缴结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应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印模样式接(办法)规定,由各市、县国税局自行刻制使用。 第十条 每年的一般纳税人年审自1月起至4月底止,与税务登记证年审验证工作同时进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前发布公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时间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仍按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桂国税发[1997]183号)执行,由各地、市自行印制。 第十一条 年审期间,备县(市)国税局、地级市分局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附件1-2)上报主管地区、地级市国税局,各地、市国税局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汇总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县、市国税局、地级市分局于5月15日前将年审统计表和书面总结报主管地区、地级市国税局,地、市国税局于5月20日前将年审统计表和书面总结材料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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