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等问题的通知 苏税发[1994]1号 1994-01-21 各市、县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促进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等问题作如下规定,希遵照执行。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个人的经营所得,按经营收入全额定率附征个人所得税,其附征率由各市、县税务局本着不低于下列标准的原则确定: 1.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按不低于4%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从事营业税应税税目中服务业的,按不低于5%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从事营业税应税税目中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的,按不低于7%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4.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合理费用后的,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的经营所得参照上述标准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固定业户未按规定持《固定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经证)到外地从事经营,经营地税务机关一经查获,除按税法有关规定征税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可按上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预缴纳税保证金,自纳税保证金缴纳之日起三十日内,本省境内的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经证》,外省的凭所在地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经证》,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的,以纳税保证金抵交税款。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本省境内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农民自产自销证明单》,外省的必须持所在地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开具的《农民自产自销证明单》,才能办理免征手续,否则,销售地税务机关一律按规定征税。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入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江苏省税务局 1994年0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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