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市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 2013-12-18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本公告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以电子方式存储的收付款凭证。 二、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范围,限于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确认的在上海市注册登记并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认上线运行电子发票系统的电子商务企业,在其自营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个人销售商品时开具;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可向在上海市注册登记的企业销售商品时开具。 三、电子发票的业务和技术标准由税务机关统一制订。试点企业通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办理电子发票开户登记、在线生成、发票开具、数据传输等事项。 四、电子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如实完整开具,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存、报送。 五、试点开具的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在财务会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具有同等效力。 六、试点企业应确保电子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篡改、删除、伪造。 七、电子发票的信息可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授权的其他网站进行查询验证。取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查询验证电子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八、电子发票开具后,如发生开票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应开具红字电子发票。开具红字电子发票后,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授权的其他网站查询对应的原电子发票信息时,查询结果包括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电子发票的内容。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伪造、变造电子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活动;不得通过红冲电子发票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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