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行申75号 刘某江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8-07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京行申75号

  发文日期:2020-08-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江,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再审申请人:刘某江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2行终148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江再审申请称,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在公布征收出租汽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中没有公布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入起征点,造成了其享受不到纳税平等的社会福利,市税务局有义务和责任对纳税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疑问进行解答。故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终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某江向市税务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系就个人所得税固定税的缴纳依据以及如何推算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等相关涉税问题的咨询,不属于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市税务局对该申请的处理行为,并未实际影响刘某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属于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由此引发之争议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终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江的起诉,本院应予支持。刘某江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康博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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