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鲁0112刑初730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112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军,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2019年5月7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克瑞、张化南,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朋,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浙江省乐清市。199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4月28日因使用伪造证件,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畅,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袁方,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系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艳丽、王书燕,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水,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允斌,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军、朱某朋、赵某、王某水、被告单位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军及辩护人万克瑞、张化南、被告人朱某朋及辩护人陈畅、被告单位闪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袁方、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王书燕、曾艳丽、被告人王某水及辩护人王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闫某军为通过给他人代开发票赚取开票费,以帮助于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军经其公司会计唐某某介绍从术某某手中购买了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欺骗荆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担任股东,办理了工商、税务变更手续。上述两公司印章、账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人闫某军控制。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闫某军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以开票总金额的8%至10%收取“开票费”,通过王某水、朱某朋、张某1(另案处理)介绍,以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和济南某商贸公司作为开票方先后向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桥架有限公司、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价税合计5927771.18元,税额共计861299.99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朱某朋明知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闫某军,让被告人闫某军给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省乐清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桥架有限公司、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闫某军按照开票总额的10%左右收取“开票费”后,以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开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张,价税合计3280746.02元,税额合计476689.56元。上述6家公司将所虚开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在税务部门检查时,涉案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 2018年1月,被告人赵某为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水,被告人王某水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朋,被告人朱某朋找到被告人闫某军。被告人闫某军从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413153.97元,税额合计60030.92元。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发票在申报纳税中用于抵扣税款60030.92元。在税务部门检查时,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60030.92元,并缴纳了滞纳金。 孙某某(另案处理)为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2018年1月,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孙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让其帮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又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水,为赚取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水找到被告人闫某军。孙某某为被告人闫某军转账“开票费”150000元后,被告人闫某军从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1503877.21元,税额合计218512.04元。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将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18512.04元。在税务部门检查时,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18512.04元。 2018年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2为抵扣税款,找到被告人赵某让其帮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水。被告人王某水又联系被告人朱某朋,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好处费,被告人朱某朋找到被告人闫某军。被告人闫某军按10%收取“开票费”后,从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山东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309873.90元,税额合计45024.41元。山东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报纳税中用于抵扣税款45024.41元。2018年9月,在税务部门检查后,山东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45024.41元。 2017年12月,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某1(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闫某军让其为章丘市某厂和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闫某军按发票额的8%至10%收取“开票费”后,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二公司虚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43147.95元,税额共计166098.4元。章丘市某厂和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在申报纳税中用于抵扣税款。章丘市某厂和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补缴税款。 综上,被告人闫某军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价税合计5927771.18元,税额共计861299.99元,从中收取“开票费”共计447741元;被告人朱某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3张,价税合计3280746.02元,税额合计476689.56元,从中收取好处费11368元;被告人王某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合计2226905.08元,税额共计323567.37元,从中收取好处费7230元;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合计2226905.08元,税额共计323567.37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闫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朋、王某水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368元,被告人王某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军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朋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闪钻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告单位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闪钻公司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水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朋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闪钻公司及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四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申报表、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纳税、缴款信息查询、完税证明、材料采购合同、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明细账、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税务稽查资料、济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发票明细、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发票明细、山东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对公账户交易流水、章丘某厂相关材料及对公账户交易流水、青岛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相关材料、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材料、青岛某桥架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材料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乐清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朱某朋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孙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某1、王某1、张某4、唐某某、刘某某、荆某某、石某某、术某某、于某某、袁方、康某某、史某某、张某2、王某2、高某某、王某3、杨某某、吴某某、李某1、李某2、张某3、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军、朱某朋、王某水、闪钻公司及赵某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闪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朋、王某水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军、被告单位闪钻公司及赵某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公诉机关未举证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置。综合考虑被告人闫某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朋、王某水、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闫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朋、王某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闪钻公司、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单位济南S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朋退缴的违法所得11368元及被告人王某水退缴的违法所得72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玉钰 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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