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人有三类,分别是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自然人)。 增值税应税范围有五类,分别是销售货物、销售劳务(即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分为两类,正常销售行为和视同销售行为。正常销售行为是有偿的,视同销售行为是无偿的,但要视同有偿来缴税。 今天我们把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相关规定做一个总结。 一、基本原则是只要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内,无偿都要视同有偿,但有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一)从应税范围看,无偿销售劳务,不会被视同销售。 在增值税五类应税范围中,无论是什么纳税主体,无偿销售劳务(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都不属于视同销售范围。其他四类应税范围可能会被视同销售。 (二)从纳税主体看,自然人无偿销售货物、服务不会被视同销售 自然人无偿销售货物、服务不会被视同销售。但无偿提供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有可能会被视同销售。 (三)从服务对象看,以公益事业和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 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视同销售。 二、表面无偿,实质有偿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 (一)免租期不视同销售 《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后续免费使用创新药不视同销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三)销售附带的赠品不属于视同销售。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种营销模式,购买者已统一支付对价,不属于视同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产时赠送客户的精装修、家电、汽车等,作为一种营销模式,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 商场、超市开展“买一送一”销售活动,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 三、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但可以免税。 (一)无偿借贷视同销售,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视同销售贷款服务免税) (二)捐赠扶贫货物视同销售,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视同销售货物免税) (三)捐赠抗疫货物视同销售,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有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成本利润率为1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视同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其他视同销售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来源:东方税语,赵东方老师原创;晶晶亮的税月二次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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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2008年9月的问答——
有关视同销售增值税的问题
问:在烟草系统中,销售与采购由总公司统一办理,总公司与下属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在内部进行原材料调出时是否要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发票。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是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来源:安徽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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