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8]063号 1998-04-03 税屋提示——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税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取得的境外劳务收入,应作为境外所得。 二、纳税人在申报境外已缴纳(或视同已交)的所得税税款时,应提供所在国相应的纳税、减免税证明或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 三、纳税人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公式,分国(地区)计算境外所得税税款抵扣限额,当境内所得出现亏损时,其抵扣限额不得高于该国(地区)所得依我国法定税率计算出的税款。 四、纳税人采用的税款抵扣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采用定率抵扣或变更抵扣方法的应于下一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五、对于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其汇算清缴所得税的申报时间,不得超过年度终了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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