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延纳税:特别事项需要特别注意 递延纳税是一种常见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将应缴税款推迟到一定期限后再缴纳。这种税收优惠通过减轻纳税人阶段性税收负担的方式,对并购重组等特定的交易行为产生激励作用,有着清晰的政策导向。比如,为了降低企业在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经济活动中的税收成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时,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性重组条件中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得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万元现金和定向增发的价值270公司购买的股权为被收购企业M,在重组完成后的12公司不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A公司股权,则该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对此,对定向增发的270万元股权对应的部分,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确认该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支付金额÷(万元);对现金支付的30公司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30÷300)=20公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270-90=180公司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80×25%=45公司取得M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A(万元),B(万元),B(万元)。 股权划转 股权划转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或个人的过程,是一种重要的股权变动方式,旨在优化股权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并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财税〔2014〕109号文,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是房地产开发企业),2020年C万元,共计1090万元对D公司的1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元。(一般计税,不考虑附加税费),则C不含税销售收入×(万元)。C(万元)。土地增值税方面,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增值额×30%,本例扣除项目金额=印花税税额+(万元),增值额=1000-710.5=289.5,则旧房土地增值税税额=(万元)。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确认资产处置损益=1000-(900-200)-86.85-0.5-10=202.65公司取得D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90万元。 如果C公司选择递延纳税政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确认的转让所得=土地增值税税额-评估费用-(900-200)=202.65(万元),分5(万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2.65-40.53=162.12公司10%固定资产净值+土地增值税税额+评估费用+2020年应确认所得额=700+90+86.85+0.5+10+40.53=927.88(万元),2020年应确认所得额为40.53万元。以后4年依次每年调增所得额40.53万元,同时增加取得D公司10%股权的计税基础40.53万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4年04月26日 版次:07 作者:尤小辉 任善涛 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境内利润分配企业须过“资料审核关” 境内利润分配企业,在境外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优惠的过程中,需要承担一项重要的职责:审核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等政策规定,如果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相关要求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 审核内容主要有三项 与其他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有所不同的是,境外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时,需要先将相关资料提交给其境内利润分配企业。根据5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符合优惠条件的,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连同证明资料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审核。 利润分配企业应按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审核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在形式上是否完整、有无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是否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利润分配企业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相关资料,具体包括两项:一是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二是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需要提醒的是,利润分配企业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9年版)》时,在第13行项目“享受国内税收优惠”中,选择“000408152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第一条”,并在“依法申报数据”中准确填入再投资金额。 未履行好审核责任可能被追责 实践中,利润分配企业由于未充分掌握支付过程规定、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境外投资者错误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风险案例并不罕见。 A涂料有限公司位于我国境内,是B涂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总部位于荷兰,在全球拥有数十个生产和研发基地以及销售办事处。2023年,A公司以现金形式向B公司分配利润2000万元。B公司决定将其中1000万元投资于位于上海的C公司,并由A公司以现金形式通过C公司关联企业D的账户转入C公司账户。B公司自行判断其符合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填报《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收款账号栏次填列为C公司账户,连同证明资料提交给A公司审核。 A公司在进行审核时,由于对政策掌握程度不够,认为该业务符合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于是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9年版)》时,在第13行项目“享受国内税收优惠”中选择“000408152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第一条”,在“依法申报数据”中填入再投资金额1000万元。A公司将上述两个报告表一并申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A公司往来款项时发现,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不吻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而B公司直接投资于境内C公司的利润,由A公司以现金形式通过C公司关联企业D的账户进行周转,不符合享受政策的条件。对此,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A公司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向B公司追缴了应当缴纳的税款。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4年05月24日 版次:05 作者:霍志远 高立润 刘聪珊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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