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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特定行为,构成了特定行为的迟延履行。申请人因此主张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此主张有法律依据。然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法抵扣税款并不能免除正常的纳税义务,并且抵扣税款可以在任何纳税年度发生,因此未能抵扣税额作为损失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最终,本院酌定迟延履行金金额为294657.27元。 |
(2016)京02执1156号之一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迟延纳税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谁承担。上诉人主张应将滞纳金由先锋承担,因为双方有明确约定先锋明知缴税义务并应在合理期限内缴纳,而先锋未及时缴纳导致产生滞纳金。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未尽申报义务,因此不应由先锋承担。 法院审查后发现,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先锋承担所有税费,包括土地分割过户产生的过户税费及滞纳金,但未限定缴税期限。先锋已缴纳了相应税费,因此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缴税义务。滞纳金是因交易中产生的营业税等税费未及时缴纳而产生,合同未约定因交易产生的滞纳金由先锋负担。上诉人作为土地转让人,有义务申报交易产生的税费,未及时申报导致先锋无法及时缴税,因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先锋承担滞纳金的主张。 |
(2015)泸民终字第1043号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新农场是否迟延缴纳税款及是否应缴纳滞纳金。法院查明,南新农场在2007至2011年度未足额申报营业税及附加,直到2014年第二稽查局介入后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存在迟延缴税情形。南新农场主张按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时间而非收到预收款时间纳税,并提供了相关文件作为证据,但这些文件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后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南新农场将责任归咎于税务机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稽查局根据南新农场收到预收款的时间计算滞纳金,并确定滞纳金数额为31238069.69元。省地税局受理南新农场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1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该决定。 综上所述,南新农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2017)琼0271行初35号 |
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承诺书》中关于延期利息计算的约定,即从2019年5月23日起,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利率8%计算“扣税”。同时,宏博公司提出的利息扣税抗辩也被一审法院有针对性地论述。然而,宏博公司未能提供代扣代缴税款的证据,仅声称已经缴纳税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法院不接受宏博公司关于从利息中扣除税款的主张。 |
(2020)鄂01民终10669号 |
案件概述:本案由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单位永宁湖米业公司和被告人宗某某犯逃税罪。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永宁湖米业公司及宗某某逃税数额较大,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税罪。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迟延申报而非不申报,且被告单位缴纳的税款将得到全额返还,因此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被告人宗某某也同意辩护意见。 法院查明,永宁湖米业公司为经营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宗某某及其妻子王桂花为股东。公司于2005年办理税务登记,但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未申报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郎溪县地税局多次要求宗某某申报缴税,公司于2010年向税务机关递交了纳税申报表,并申请延期三个月缴纳。但在延期期限内,公司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公安机关追缴了拖欠的税款及滞纳金,并移交给地税局。被告人宗某某主动投案。 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了永宁湖米业公司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案发后,永宁湖米业公司缴纳了税款,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宗某某的现金,并将其作为税款交给税务机关,最终郎溪县人民政府返还了税款。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永宁湖米业公司及宗某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但考虑到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和补缴税款的事实,最终作出相应判决。 |
(2014)郎刑初字第00008号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法定纳税主体,未及时缴纳税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尽管双方在《拍卖标的物瑕疵声明》中约定了税费最终承担的责任,但这并未改变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在知道迟延缴纳税款可能产生滞纳金时,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因此对滞纳金负有一定责任。 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税费,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滞纳金共计87,902.71元,原告承担35,161.08元,被告承担52,741.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金滞纳金中,不超过52,741.63元的请求得到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
(2020)吉0621民初234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将税款征缴期限延长三年。特殊情况下,因纳税人过错导致的少缴税款,可以延长至五年。超过此期限,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在本案中,原告未认定台州市联丰橡塑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抗税或骗税情形。原告主张的税款和限缴日期已超过五年追缴期限,因此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超出部分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追缴剩余部分。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在抵押、质押或财产被留置之前发生时,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执行。税务机关应定期公告欠缴税款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经公告的抵押前欠缴税款是否优先于抵押权。由于《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未明确规定,考虑到税款的社会功能作用,法院认为欠缴税款未经公告不能成为抵押前税款优先于抵押权的例外情况。 |
(2017)浙1004民初566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在发生真实交易且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增值税抵扣凭证逾期时,可以继续抵扣进项税额。对于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该规定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法院指出,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会影响上诉人的再次销售能力,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迟延开具发票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被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
(2014)沧民终字第1622号 |
案件概述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因不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的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查明南新农场存在逾期缴纳税款、滞纳金过高等问题,并据此作出了处理决定。南新农场不服该决定,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南新农场随后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决定并退还滞纳金。 审理过程: 本案在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南新农场存在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纳税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及时申报纳税,逾期则需缴纳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南新农场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纳税,导致其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此外,南新农场还存在滞纳金过高的情况,超出了法定标准。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南新农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南新农场存在迟延缴税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了处理决定。同时,法院也指出南新农场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纳税,导致其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南新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南新农场存在逾期缴税和滞纳金的情况,但对于滞纳金的数额存在争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各方证据和事实情况,认为南新农场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并改判驳回南新农场的上诉请求。 总结: 本案是一起关于税务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查明南新农场存在迟延缴税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了处理决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问题并作出改判,最终驳回了上诉请求。 |
(2017)琼02行终63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景达公司主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予支持。然而,景达公司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应予以支持。景达公司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滞纳金11741.62元,由于是景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九牧王公司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为65322.01元。原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错误,应予以纠正。 |
(2019)闽05民终2659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时,重点关注了千叶花园公司要求潘乐敏支付因迟延缴税产生的滞纳金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费应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而千叶花园公司的纳税义务人是明确的。由于《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中关于税费负担条款的变更,改变了税费的承担主体,但并未变更纳税义务人。因此,逾期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由税务机关向千叶花园公司收取。作为纳税义务人,千叶花园公司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其怠于履行导致滞纳金产生。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应由其承担,不应由买受人承担,这一判断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千叶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应被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
(2022)粤06民终2030号 |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到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76563.44元,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支付滞纳金等迟延履行费用;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是否拖欠税费、拖欠金额为多少等问题,均属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
(2018)川0108民初960号 |
本院认为中孚电力公司因违约需向东银公司支付迟延损害金。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第五条约定,中孚电力公司应承担东银公司因该收入产生的税金。在一审开庭时,双方对账确认迟延损害金为399196.9元,中孚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二审阶段,中孚电力公司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孚电力公司承担迟延损害金399196.9元是正确的。中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
(2019)津民终226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审理中,重点关注千叶花园公司要求何新雄支付因迟延缴税产生的滞纳金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税务部门意见,千叶花园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承担涉案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且逾期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税务机关向千叶花园公司收取。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不由买受人承担,本院认为此判决合理并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千叶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故驳回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
(2022)粤06民终2999号 |
案件概述本案由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原告温荣源与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之间的税务行政管理争议。原告在2012年与案外人常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46%股权转让给常浩,转让价款为2.6亿元人民币。2017年,被告对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实际缴纳1500万元税款,并申请延缓缴税。2019年,被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但原审法院认为程序违法,撤销该通知书。 上诉人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温荣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荣源辩称已对温荣源设定纳税申报义务,且常浩为扣缴义务人,不负有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
(2020)辽10行终125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法做出了合法合理的原审判决。阜裕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损失是由于延迟缴纳所得税所致,并主张辛玲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阜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纳税延误是因辛玲的过错导致。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阜裕公司的诉求,这一判决没有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阜裕公司未能提供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事实分析认定,对阜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无误,本院决定维持原判。 |
(2018)粤01民终4870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期间确认了金钢公司在2008年作为“金固公司”名义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金钢公司与立新建材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金钢公司为争议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缴纳者,并应负担因迟延交税产生的滞纳金。金钢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税款及滞纳金,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金钢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原审判决得以维持。 |
(2019)辽12民终18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泰科实业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但直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泰科实业未向原告申报和缴纳土地使用税税款。原告在2018年3月19日向泰科实业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对被告的未申报纳税和未缴纳税款行为进行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申报纳税造成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五年。 本案被告泰科实业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税款,尽管有原告执法不够细密,但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直接原因,其认为未缴税款是由于原告责任,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确定被告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补缴范围和数额。被告未缴税款累计数额超过200余万元,应适用五年追征期,原告可追征自2013年3月19日起被告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对于被告2013年1月1日以来的欠税,原告有权追征,包括税款2162996元,滞纳金873669.03元。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税款及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追征期,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债权。被告关于税款减免请求、原告未发布欠税公告影响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2019)鲁0403民初17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