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的存在是我国资本市场独有的一种特殊现象,我国股票市场的限售股主要有四大类:与股改有关的限售股,主要包括股改限售股份(即通常意义上的“大小非”)和股改对价限售股;与IPO有关的限售股,包括首发原股东限售股、首发机构配售股等;与再融资有关的限售股,包括公开增发限售股等;其他限售股,如内部职工股、股权激励限售股、配售限售股等其他类别的限售股份。
2009年,随着众多上市公司“大非”解禁流通,将限售股解禁推向一个新的高潮。总限售股解禁量达6845.12亿股,二级市场的可流通股票数量急剧扩张。2010年依然延续了2009年的大规模解禁趋势,总体解禁股份数达3812 亿股,总解禁市值为5.82 万亿元。
众所周知,限售股的持股成本极低,一般都在每股2元以下,低者甚至不到每股1元,而持有者却能按照二级市场流通股的市价套现并获取10倍、20倍甚至更高的暴利。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通过征税体现税收政策公平的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近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精细化管理逐步完善,限售股减持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逐渐从无序走上了规范的轨道。然而其涉及的营业税的税收征管的一些细节问题还未解决,有些地方还没有征管到位,对于非金融机构解禁上述限售股是否应征营业税、如何计征,目前仍然有一定争议,税收征管还存在漏洞。
一、 非金融机构减持限售股营业税应征收营业税:
限售股的股东包括企业股东和个人股东。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相比旧条例,金融商品买卖征收营业税扩大了两个范围:一是纳税人不限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二是征税范围不限于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还包括其他金融商品。
对于个人股东,2009年9月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然而对于企业股东转让限售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存在认识的误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对于不同性质限售股的处理办法做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依据。如果做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的,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即然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则对股票转让也在其列。如果是按照规定做为金融资产处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则按新营业税规定的应征营业税。
这种观点的弊病在于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去理解营业税的规定,但是本人认为会计准则将限售股权区分为按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处理,并不影响营业税法规定对于金融商品的定义,营业税金融商品买卖的征税范围的认定,不应受会计处理办法的限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将金融商品商品区分为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勿庸置疑,非金融机构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解禁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在限售期内有限制,但是一旦解禁出售则和其他的二级市场的股票没有任何区别了,应该和其他股票得到同等的税收待遇,属于营业税金融商品买卖的征税范围。因而自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机构应对通过证交所减持的限售股计征营业税。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均不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依据财税[2002]191号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认问题的几点个人看法:
为简化征管,保持各税种执行口径一致,对转让限售股的营业税买入价的确认建议和企业所得税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原值的确认方法保持统一。
1、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计税成本的规定的法理分析:
首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指出,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即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投资、金融资产的计税成本,只对以下三种情况时要进行调整外,税会存在差异:1、追加或减少投资;2、投资分配包括“推定分配”超过被投资企业全部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的部分。3、持有投资过程中已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分配超过被投资企业全部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且超过投资计税成本。
其次从投资单位取得的股票股利区分不同来源而做出不同规定。
被投资分配股票股利来源有两种:一是用留存收益派送红股,二是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转增资本。?对于第一种情况,被投资单位用留存收益派送红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四)点规定:“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价值确定投资所得。”对于上述所述所得,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分解为两项业务处理:先按相当于股票面额的价值分配现金股息,然后股东再按股票面值购买股票。即视为“先分配、再投资”,转增资本的金额应当视同追加投资,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于第二种情况,被投资单位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于上述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也予以了明确。
2、举例说明:
甲公司2000年购入A上市公司股票30万股,共支付原始股价(不含交易税费)60万元;
2005年限售股持有期间取得A上市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送股15万股;
2006年在限售股持有期间取得A上市公司股本溢价转增的股本10万股;
2007年在限售股持有期间获得A上市公司配股16万,配股价1.6元/股;
2009年4月该公司将所持有的A上市公司限售股全部解禁,取得转让收入500万元(未扣除相关税费)。
下面依次来确定甲公司转让限售股时最终的限售股原值: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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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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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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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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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股
单位成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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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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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购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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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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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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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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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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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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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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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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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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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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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和盈
余公积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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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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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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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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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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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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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溢价转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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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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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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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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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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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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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每股1.6元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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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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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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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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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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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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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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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票
数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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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票
成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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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确认投资收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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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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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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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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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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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公司投资600,000.00元取得上市公司原始股300,000股。该300,000.00股原始股的初始投资成本为600,000.00元。
(2)、2005年,上市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送股,甲公司取得红股150,000股计税成本为150,000.00元,至2005年累计持有450000股的持有成本为750000.00元。
(3)、2006年,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转股。此时,甲公司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转增股份100,000.00股的计税基础应为0.00元,至2006年累计持5500000股的持有成本仍为750000.00元。
(4)、2007年,甲公司按上市公司的配股方案以160,000.00的对价取得上100,000.00股,至2007年累计持有650,000股的持有成本为910,000.00元
3、对转让限售股的营业税买入价按上述原则确认符合现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规定:
首先,符合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营业税差额管理的规定强调了实际支付及合法凭证扣除问题原则,其中实际支付原则与企业所得税的历史成本是殊途同归的;
其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股票转让的营业额的规定: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加强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营业税征管的建议
(一)建立综合治税网络,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加强与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联系和沟通,由这些单位按纳税期限提供非金融机构纳税人名单及其交易金融商品情况,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再层层往下推送至各主管地税机关,建立限售股解禁与减持信息资料库,实现源头上控制,降低流失税款的风险度,达到完全掌握税源的管理目的。
(二)划分金融商品性质,有重点地进行控制凡金融商品,有些是机构、个人都可以买卖,有些却只限于机构纳税人,如部分股票二级市场的定向增发。将征管重点可以确定为限于机构纳税人的那些金融商品,加强该部分金融商品转让的管理,实现税源管理的放矢、事半功倍。
(三)出示合法有效凭证,提高纳税申报的实效性金融商品分四大类,大类之间又分不同品种,同一大类之间以及不同大类之间的盈亏相抵比较复杂,企业从事该项目申报也比较繁琐。
一方面,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正确的帐务处理,以便日后税收管理工作中的复核、评估或检查;
另一方面,要求纳税人按季或按年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出具汇总单,由证券公司、银行、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作为申报的基数;或证券交易系统输出的交易记录,提高纳税申报的实效性。
(四)创新税收政策宣传方式方法,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税务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要加强协作,强化日常税法宣传,给税收政策理解偏差的纳税人有自查自纠的机会,以降低企业的纳税风险。
(五)对限售股减持涉及营业税问题进行专项纳税评估
一是查询相关信息。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中,如股权分置改革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解禁股上市前公告等,了解纳税人股改进展情况。
二是比对分析数据。通过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的股东持股数量变动信息,对减持情况进行分析;通过上市公司披露的股东信息与税务登记系统的纳税人信息进行比对,正确确认纳税人的税收管辖单位;通过查看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信息中有无投资收益数据,分析企业是否进行了纳税申报。
三是实地核实账务。核实纳税人股东帐户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检查纳税人有无其他品种股票的交易信息。
作者几点说明:
1、这篇文章写于2010年7月期间,之后不断完善。写这篇文章时《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还没出台(2010年11月),《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还没发布(2011年3月,这份文件之后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的形式对外发布)。因为文章中所写的股票买入价的确定只代表我的个人观点。
2、厦门地税目前对限售股减持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态度是肯定,而且*****************************************************************************************。
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和《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我们在实际执行政策过程中对于限售的买入价是这样确定的: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
所以说我的这篇《浅谈限售股减持营业税征管难点及建议》文章只代表个人观点,和厦门地税的实际政策口径有差异。阅读本文时需要结合我所说的上述两份文件: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并且此类政策也在不断完善,需要及时关注后续政策变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