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企业关联交易监管难点剖析
来源:明税律师所
作者:明税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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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6-11
摘要:营改增 试点过程中,一些试点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以达到少缴增值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目的。对此,税务机关应引起注意,实施针对性监管。 案件 某传媒公司虚增进项税额 ...
“营改增”试点过程中,一些试点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以达到少缴增值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目的。对此,税务机关应引起注意,实施针对性监管。
案件 某传媒公司虚增进项税额
A传媒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注册资本200万元,从事图书批发零售、报纸、期刊、电子刊物制作发行,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等业务。A传媒公司有两家关联单位,分别是B报社和C在线科技有限公司。B报社持有A传媒公司75%股份,是A传媒公司最大的股东。A传媒公司代理B报社广告业务和发行业务,同时从事杂志经营业务和新媒体业务,取得的主要收入为广告收入,在总收入中占比80%。
A传媒公司成立后,与B报社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B报社负责报纸的采编业务,B报社将报纸的经营业务管理权授予A传媒公司,包括发行、广告发布、经营业务等。A传媒公司因履行协议中的委托经营业务而获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按照18%的比例向B报社支付委托经营收益。
A传媒公司于2012年10月实行“营改增”试点。在此之前,A传媒公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来源主要是购买印刷报纸所需的纸张和印刷费用,根据广告占整体报纸版面尺寸的比例计算进项税转出额。2012年10月实行“营改增”试点之后,该企业抵扣的进项税发票主要是B报社开具的 “广告发布费”(税率为6%)及“报纸”(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市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在对A传媒公司实施检查时,发现其有两个涉税问题:
其一,A传媒公司2012年11月取得了B报社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11月进行抵扣。但该项业务发生于2012年8月~10月期间,而该企业“营改增”试点开始于2012年10月。
其二,在2012年11月~2013年12月期间,A传媒公司向B报社支付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分别从B报社取得了税率为6%,货物或劳务名称为“广告发布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率为13%的货物或劳务名称为“报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该企业同时将名称为“广告发布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税金额在文化建设费中进行了减除。
针对A传媒公司存在的问题,某市税务机关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由于A传媒公司2012年11月从B报社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交易事项发生于“营改增”试点之前,因此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2. 由于A传媒公司未从B报社购买过报纸,因此对A传媒公司从B报社取得的税率为13%,名称为“报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3. 由于委托经营的服务项目包含广告发布的内容,A传媒公司从B报社取得的名称为“广告发布费”,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不做调整。
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A传媒公司未提出异议。
争议 该企业能否取得“广告发布费”发票?
对A传媒公司的税收检查结束后,在审议处理决定时,审理人员对于第一项和第二项处理意见没有异议,但在第三项处理意见上出现了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A传媒公司向B报社支付‘委托经营收益’,能否取得名称为‘广告发布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如认定企业这样做合理,那么“广告发布费”的含税金额,就能够抵减A传媒公司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对此,审理人员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A传媒公司向B报社支付的“委托经营收益”,属于“文化创意服务”中的“著作权转让费用”,而不是“广告发布费”。
持这种观点的审理人员认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其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A传媒公司向B报社支付的“委托经营收益”是以委托经营为基础,实质上是转让经营权行为,具体到B报社就是著作权转让,并且B报社从未为A传媒公司发布广告,与A公司也不是广告代理关系,因此相关交易事项不属于“广告发布费”的范畴。
【参考最新文件——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观点二:由于委托经营的服务项目包含广告发布的内容,而且该业务发生在“营改增”试点期间,目前尚没有法规明确界定此种业务应当开具何种品目的发票。A传媒公司取得B报社开具的名称为“广告发布费”,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属合理,相关税费无需调整。
观点三:虽然委托经营的服务项目包含广告发布的内容,但是企业应当准确区分委托经营范围内各业务的营业收入额以及各自的比例,以避免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情况发生。企业如不能完整准确地实施会计核算,应由税务机关核定相关业务的收入金额。
结合A传媒公司实际情况,审理人员经过讨论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作出了处理决定。
加强“营改增”企业关联交易管理
上述案例在“营改增”试点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其特点在于,其一“营改增”试点企业存在关联交易;其二考量税务人员执法时对“营改增”相关法规的理解和把握尺度。
虽然某市税务机关最终按照第二种意见对A传媒公司涉税问题进行了处理,但笔者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的相关规定,A传媒公司可按照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后续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
笔者认为,从案情分析,A传媒公司确有筹划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嫌疑,如果任由其扩大“广告发布费”比例,必将造成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结果。笔者认为,企业如不能完整准确的进行会计核算,应由税务机关核定相关业务的收入金额。
“营改增”改革是新生事物,其相关规定和政策的不断修订完善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实际运行中不可避免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在此背景下,税务人员处理日常征管事务时,可能没有先例和具体管理细则可循,这就需要税务人员对“营改增”相关法规深入学习,对“营改增”出台的背景深入了解,以准确把握相关政策精神,有能力辨析“营改增”试点企业涉税交易事项的本质,在实现“营改增”政策目标的同时确保税款不流失。在此过程中,如遇税企争议,应向相关部门征求处理意见,不断完善和细化“营改增”相关法规的内容。
营业税和增值税最大的区别是链条抵扣的差异。“营改增”后,部分企业可能会想方设法通过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的方式来降低税负,关联交易将会是企业采用的主要手段之一。
由于关联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营改增”试点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取得增值税进项具有低成本、便捷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因部分“营改增”业务不具有实物形态、价值难以衡量,其交易的真实性和价格的合理性等,都会为税务机关征管带来一定的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营改增”试点企业的关联交易作为日常管理和税收检查的重点,采取企业报备相关资料、信息的方法获取必要的企业内部信息,同时通过收集整理第三方信息等方式,加大“营改增”试点企业关联交易监管力度,加强交易真实性、合理性评估,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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