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结报缴销 第三十三条 用票人向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以及《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办理;地方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核对无误后,双方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并互相签章。结报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还应持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票证管理员要进行空白票查验,防止税款积压。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三十四条 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报查联、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税收票证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加装封皮;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单独装订,作废份数较少的,可与正常填开的税收票证装订在同一本票证档案里,一般集中装订在档案的最前面或最后面。已开具的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应当与相应的汇解凭证一并装订。 第三十五条 办理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征收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与相应的汇解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对于手工填写的税收票证,必须逐份、逐笔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税款解缴入库和结报缴销。具体时限要求是: [一]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款解缴入库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限期7天,限额1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税收票证须于税款入库月份完成结报缴销手续。 [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款解缴入库和票证结报缴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开具后发生遗失的,征收地所在基层地税机关负责人要对所遗失税收票证开具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核对其对应的征管资料[包括申报资料、关联的发票等],如税票开具情况属实的,可以凭声明遗失作废凭据、相关征管资料复印件以及其他残存联次的复印件比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补开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办理有关税收票证填用缴销手续。 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包括媒体受理声明遗失作废单据和费用收取单据。 第八章 遗失处理与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另行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如果只需要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原遗失税收票证其他联次复印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凭纳税人申请即可办理。 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未完税的非现金税收票证后,纳税人或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向银行办理前丢失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凭纳税人或办税服务厅等机构的情况说明办理税票作废、重开及有关缴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每份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媒体上公告作废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已经征收的税款,因各种原因造成损失的,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并挽回损失。对税款损失确实无法追回需要核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票证交回和岗位移交 第四十四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方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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