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股权投资通常为长期持有,不准备随时出售,投资企业作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责任。《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二十二条(二)规定: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是确定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主要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受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在成本法下,由于投资企业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不足20%,没有能力对其施加重大影响,投资企业在每年的年末无需按照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确认投资收益,只有在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时才确认投资收益,与税法确认的纳税时间一致,并入宣告分派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权益法下,由于投资企业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超过20%,或者能够对其施加重大影响,投资企业在每年的年末必须按照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确认投资收益,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时冲减原已确认的投资收益,与税法相比提前确认了投资收益,应做时间性差异调整。 通过上面叙述,可以看出由于财务会计和税收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目的,从而在确认投资收益实现的时点上,两者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在权益法核算股权投资收益时表现得最明显,但总的来说,笔者认为:财务会计制度上的权益法核算股权投资收益是理论上应享有的份额,而税收制度上确认的是实际已宣布确认的份额。举例说明如下: 例1、2001年1月A企业对B企业投资400万元,拥有B企业40%的股权,B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000万元。2001年3月,B企业宣告分派2000年现金股利100万元。2001年B企业当年实现税后利润200万元,但未进行分配。第二年B企业实现税后收益400万元,也未进行分配。2003年3月2日,B企业宣告分派2002年现金股利300万元。 分析如下: 1、会计帐务处理 2001年1月,初始投资: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成本) 400 贷:银行存款 400 2001年3月,宣告分红: 借:应收股利—B公司 4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成本) 40 2001年12月,持有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损益调整) 80 贷:投资收益 80 2002年12月,持有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损益调整) 160 贷:投资收益 160 2003年3月,宣告分红: 借:应收股利—B公司 12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损益调整) 120 2、企业所得税处理 2001年1月,初始投资时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相同。 2001年12月,会计上承认的持有收益,在A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对该持有收益作纳税调减处理。 同理,2002年12月,会计上承认的持有收益,在A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也应对该持有收益作纳税调减处理。 2003年3月,宣告分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确认的规定,A企业应把“应收股利—B公司”120万元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综上所述,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收益是企业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如上例会计承认的投资收益=80+160=240(万元);企业所得税所确认的股权投资收益是指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如上例企业所得税承认的投资收益=40+120=1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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