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新政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6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 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 的要求,同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严格控制减免税...

  关于被占耕地,由于耕地占用税是行为税,耕地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征税范围的规定十分重要。

  耕地概念的内涵。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了耕地的概念:“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该条规定依据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发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关于耕地的定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此外,耕地的概念内涵还包括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作物的土地,包括粮田、棉田、油料田、麻田、烟田、蔗田等。

  耕地概念的外延。新条例对耕地概念进行了扩展,不仅仅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还外沿到其他农用地。新条例第十四条对耕地概念的外沿做了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另外,关于临时占用耕地行为,新条例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对于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行为,考虑到被损毁耕地一般仍具有可恢复性,可比照临时占用耕地行为,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的规定

  耕地占用税是从量定额的税种,依据纳税人占用耕地的实际面积计税。但现实征管中,一般存在这样几种情况:

  一种是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一般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按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如果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的面积,此时以实际占地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

  另一种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

  基于以上情况,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批准面积和实际占地面积孰大的原则确定,即: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以实际占地面积计税;批准占地面积大于实际占地面积的,以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缴款期限的规定

  原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缴款期限为“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的30日内”。新条例同样没有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明确,但是对缴款期限做了重新规定,即:“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号)。文件明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通过以上规定,一方面将缴纳耕地占用税作为领取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的先置条件,可以有效控管税源;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护税协税义务,强化了土地管理部门和征收机关间的配合协作,可以实现对耕地占用税的有效征管。

  六、耕地占用税减免税项目调整情况

  1.此次修订条例后,保留的减免税项目有: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2.原由财政部规定的减免税项目,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

  3.新增加的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的优惠项目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和水运航道占用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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